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子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乡**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的),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武乡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刘某甲、郭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区**村**巷西口小吃摊吃饭喝酒,期间王某甲将小吃摊桌凳损坏,在一旁吃饭的牛某某因认识小吃摊摊主便和其一同吃饭的王某丙、王某乙拦住王某甲要求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郭某乙(另案处理)路过此处因认识郭某甲等人便加入其中。经鉴定,牛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唇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已赔偿牛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娜
检察官助理:张雪玲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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