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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五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园**栋**单元**室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逮捕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园**栋**室,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园**栋**单元**室号。因犯诈骗罪2016年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园**栋**单元**室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桥**组**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园**栋**单元**室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0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福建省安溪县**乡**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园**栋**单元**室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告人王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6月,外号“某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叫被告人王某甲到临桂,后王某甲通过下载程序,以收购的他人银行账户(包含U盾,关联手机卡)采取收账转账方式进行网络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同年6月10日左右王某甲叫被告人王某乙到临桂与其一起进行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同年7月初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园**小区**栋**单元**室参与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进行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后,将以自己名义及其家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U盾共13套及关联手机卡3张非法出售给王某甲,由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罗某某用于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温某某至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报案称在网络上被人诈骗27530元,向王某甲等人控制使用的严某甲账户转账2笔金额共计17530元。2020年7月16日马某某至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报案称被网络诈骗256894元,向王某甲等人控制使用的严某乙账户转账21600元,向黄某某账户转账500元,向王某丙账户转账18000元。2020年7月12日单某某向湖南省攸县公安局报案称被网络诈骗93036元,向王某甲控制使用的严某乙账户转账12700元,邓某某账户转账9990元,王某丙账户转账43980元。

经鉴定,2020年6月-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罗某某通过控制使用的邓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等30余个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支付结算,支付结算的金额转入共计7692416.74元,转出金额共计7784247.28元。2020年7月10日后,被告人王某丙非法提供给王某甲等人用于支付结算的王某丙等13个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转入共计2483285.23元,转出共计2522523.87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7月23日,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民警对临桂区****小区**栋**单元***室进行清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罗某某、王某丙,并在***室查获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卡29张(户名分别为杨某某、严某甲、李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等)、银行卡U盾37个、电话卡26张、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10部等物品,上述物品均有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罗某某共同持有,用于开展网上转账支付结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罗某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罗某某共同采取控制使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支付结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784247.28元,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29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非法提供多个银行账户给王某甲等人进行网络支付结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483258.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之二之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罗某某、王某丙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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