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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寻衅滋事案、诈骗案、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66********,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初中文化,安庆市光明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商行法人代表,住安庆市大观区**街**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庆,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72********,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公司员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住安庆市大观区蔡山路苑新2号楼5单元611室。被告人谢某庆于2007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8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10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5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宏,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72********,初中文化,2009年至案发系**公司员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住安庆市大观区蔡山路龙井小区**栋**室。被告人马某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喜,男,196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62********,初中文化,2007年至2013年底系**公司员工,目前无业,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住安庆市大观区孝子坊街3栋203室。被告人魏某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90********,大学文化,案发前系王某甲**的员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住安庆市大观区**街**号**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发,男,196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68********,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住安庆市大观区**巷**栋**室。被告人王某发曾因扬言杀人于1989年3月14日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1年;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不符合收押条件,于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91********,大专文化,案发前系王某甲**的员工,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眉山村**组**号。被告人苏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92********,初中文化,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6月系王某甲**的员工,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住安庆市大观区**路**巷南园山庄背后。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绰号“冬瓜”,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72********,初中文化,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系王某甲**的员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住安庆市大观区蓬莱街**栋**号。被告人李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并收缴420元赌资、20元台子费、一副麻将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23日,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92********,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岳西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栋**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7********,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东至县人,住安徽省东至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28日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同年8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30日指定太湖县公安局管辖。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4月7日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等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太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太湖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2日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太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太湖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8日、8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2005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庆市**街**号成立安庆市大观区宝利来旧货商行,经营范围是:旧货购销、寄售、中介居间服务。王某甲自始以旧货商行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非法高利放贷及“套路贷”等活动,先后将被告人马某宏、魏某喜、谢某庆、王某发,王某乙、李某、苏某、许某某吸纳为其团伙成员,至2008年初该团伙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诈骗、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谢某庆、马某宏、魏某喜、王某发、王某乙为积极参加者;苏某、许某某、李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负责与借款人商谈放贷、安排其他组织成员的工作、决定其工资和节假日及年终奖励等;被告人谢某庆自2006年左右开始帮王某甲催债,2009年左右进入**公司上班至案发,按照王某甲的指使主要负责上门暴力催债,多次直接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马某宏自2002年左右开始跟随王某甲,王某甲实施非法高利放贷后,其职责是:上门查验房屋、日常记账、电话催债,有时与其他成员一起上门逼债,多次直接参与实施诈骗、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魏某喜自2007年左右至2013年底在该组织内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上门查验被抵押的房屋价值等状况、作为王某甲的代表签署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有关文件,并与其他成员一起上门逼债,多次直接参与诈骗、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乙在2013年大学自考毕业前即开始帮助王某甲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毕业后正式帮助王某甲打理公司相关业务,其主要职责是从事“套路贷”活动中起草相关文书及有关法律事务,参与实施多起诈骗、虚假诉讼等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发作为王某甲**的“编外人员”,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王某甲的指使伙同其他成员一起上门逼债,实施多起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在**公司上班四、五个月,主要职责是按王某甲的指使与其他成员一起上门逼债,直接参与部分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苏某自2014年初至案发在**公司上班,主要职责是按照王某甲的指使,参与“套路贷”活动中的签署有关公证文书、与其他成员一起上门逼债,直接参与部分诈骗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许某某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5、6月份在**公司上班,按照王某甲的指使开车接送谢某庆等人上门逼债等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参与了部分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为控制管理组织成员,被告人王某甲一方面要求公司内部成员从事非法放款、收款业务要向其汇报,规范公司账本和记账方式;另一方面将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通过发放工资、节假日奖金、年终奖励、卖房提成、为被告人马某宏和谢某庆的亲属安排工作,解决其后顾之忧,谢某庆因为组织非法利益受到司法机关刑事打击时,为达到笼络人心、控制成员的目的,仍正常给予其发放工资并高额给予房产及车辆等补偿。对外,王某甲通过吃请、送钱、送物等方式对公安机关、仲裁委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腐蚀、拉拢,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使其受到庇护。

自2008年初至案发,该组织按月利率3%至6%非法放贷或为设置“套路贷”放出借款本金共计18072.37万元,非法获取利息共计7098.15万元。从2011年12月至2016年9月,共向被告人谢某庆、马某宏、魏某喜、李某、苏某、许某某发放工资79.41万元,过年过节费9.07万元,养老金2.2万元,奖金22.06万元。

该组织设置“套路贷”的模式是:借款人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借款请求时,王某甲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要求其提供房产等财产作为抵押,并以低于自己对借款人房产的估价确定给予借款人的借款数额,为使其借款不受损失,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能顺利将被害人抵押的房产占为己有,就以保障借出的资金安全为由,诱使借款人与其或其指定的其他被告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部分借款人与其签订“全权委托书”并公证),并要求借款人在其提供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字,或者要求借款人在其提供的空白收据上先签好字,然后其自己在该收据上填写借款人收到其购房款的内容,所有借款手续全由王某甲个人单方持有,然后王某甲扣除“砍头息”后给付借款,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时,王某甲以其违约为由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全权代理”方式或通过仲裁、诉讼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的房产。

该组织在非法放贷后,在被害人无力还款时采取上门滋扰、贴大字报、泼油漆、堵锁眼、用电焊焊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还债务。2008年初至案发,该组织在安庆市区及周边区域共实施诈骗、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拘禁等61起犯罪活动,造成10余人受伤,其中2人轻伤,7户家庭被迫搬离唯一住房,使得他们流离失所,多名被害人因害怕不敢报案,并致潘某乙、张某莲夫妇、罗某某、徐某夫妇婚姻破裂,赵某某试图自杀等严重后果,严重破坏他人的正常生活。无视法院生效判决,自2016年开始强占安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2000多万元华茂1958A区14号楼1至4层房屋用于开店、办公、居住至今。该犯罪组织所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利用其与保护伞的特殊关系在社会上形成的“黑白通吃”的影响,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安庆市区及周边区域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及司法权威,其恶劣行径多次被安庆电视台《天天直播》等栏目曝光,群众反应强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2年4月14日至18日,被害人汪某丁以其位于安庆**巷的房屋为抵押,分三次以月利率6%替刘*安向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借款15万元。同年4月16日,王某甲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要求汪某丁与被告人魏某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同年4月18日,王某甲又要求汪某丁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汪某丁将上述房产以22.902万元卖给王某甲。办理上述手续后,王某甲分三次共计扣除“砍头息”0.9万元后向刘兴安支付借款14.1万元,要求汪某丁向其出具购房款收据。2013年7月17日,王某甲要求汪某丁与魏某喜签订《委托书》并于同日办理委托公证,主要内容是:汪某丁委托魏某喜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注销登记、出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等手续。2014年1月28日,王某甲指使魏某喜“全权代理”汪某丁与被告人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汪某丁将上述房产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同年2月2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至2014年5月3日,王某甲共向汪某丁收取利息9.99万元。

2019年2月25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汪某丁的上述房产2014年2月时价值人民币31.3456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魏某喜、王某乙在非法高利放贷过程中,采用“套路贷”的方式共同骗取汪某丁财物共计人民币42.2356万元。

2.2012年9月19日,被害人潘某甲以与妻子熊某华共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村的房屋做抵押,替朋友桂某友以月利率4%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40万元。王某甲扣除“砍头息”后向潘某甲支付本金38.4万元。王某甲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于次日要求潘某甲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潘某甲夫妇将上述抵押房产以71.585万元出售给王某甲,协议生效后王某甲即向潘某甲支付房款40万元等。潘某甲出具收到4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2013年1月16日和1月29日,潘某甲因无力支付利息又两次共计向王某甲借款22万元,王某甲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向其支付本金21.12万元,同时要求其出具了两张共计收到22万元购房款的收条。至同年9月27日,王某甲共计向潘某甲收取利息27.94万元。

2013年11月20日,潘某甲夫妇与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底,潘某甲的上述房屋被纳入棚改房项目。2016年4月26日,王某甲以潘某甲夫妇为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为第三人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潘某甲夫妇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同时判令潘某甲夫妇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经王某甲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8日裁定立即冻结潘某甲夫妇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10月26日,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等。2017年11月27日,王某甲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决其所购房屋的拆迁还房或补偿款或其他方式的补偿归其所有,同时判令十里铺乡人民政府配合其获得相关补偿等。2018年1月17日,经王某甲申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上诉。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用前述相同的手段骗取潘某甲人民币共计29.54万元。

3.2012年10月19日,被害人张某乙因经营安庆**环卫保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在汪某丙的介绍下找到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3%向其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路**幢**室做抵押,另20万元借款由汪某丙为担保人。当天,王某甲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张某乙、陈某夫妇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张某乙夫妇将其上述房屋以34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王某甲(按揭款由王某甲归还),协议签订之日王某甲向其支付30万元。同日,王某甲扣除1.5万元“砍头息”后向张某乙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8.5万元人民币。另20万元借款由张某乙夫妇向王某甲出具借条,汪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2017年1月22,王某甲累计收取张某乙本息94.75万元,包括2016年11月18日,汪某丙替张某乙向王某甲归还的本金20万元。

因张某乙未及时归还本息,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7日以其已支付30万元购房款为由,将张某乙夫妇起诉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张某乙夫妇按照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履行配合其归还按揭贷款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并向其支付违约金3.5万元等。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与张某乙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仍作为代理人出庭,同年8月6日,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26日,经安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上述房产权利人仍为张某乙、陈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前述相同手段共同骗取张某乙人民币共计76.25万元。

4.2013年9月,被害人王某乙以与其儿子昂某云共有的位于安庆***小区*栋*单元**室的房产做抵押,以月利率4%替焦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25万元。同年9月27日,王某甲以风险控制为由要求王某乙、昂某云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王某乙、昂某云将上述房屋以38.12万元卖给王某甲,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王某甲向向其即付25万元房款等。王某甲扣除“砍头息”1万元后向焦某某实际支付借款24万元,由王某乙向其出具收到2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至2014年5月,王某甲共计向焦某某收取利息8万元。因焦某某未按时还款,王某甲于2015年5月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王某乙、昂某云配合其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移交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该判决生效后,2017年2月28日,王某甲以王某乙、昂某云依然拒绝履行配合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义务为由,再次将其二人起诉至宜秀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与王某乙、昂某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仍作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2017年6月8日,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乙、昂某云配合王某甲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该判决生效后,王某甲于2017年9月30日到安庆市房产局将上述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王某甲、徐莉。2017年11月3日,王某甲以38万元将该房产卖给金某、方某夫妇,并于同年11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2月25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产2014年时价值人民币40.979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前述同样的手段共同骗取王某乙、昂某云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9.979万元。

5.2013年12月,被害人陈某丙因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以月利率5%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40万元,并以登记于其妻子吴某香名下的位于安庆市**宿舍**栋**室作抵押。王某甲指使被告人谢某庆查看其房产的真实性后,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相继要求陈某丙夫妇与其签订以下协议:(1)2013年12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是:陈某丙夫妇向王某甲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办理该合同公证。(2)2013年12月26日签订《委托书》,主要内容是:被告人王某乙可以全权代表陈某丙夫妇办理涉及上述房产的出售、收取售房款,并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代办资金托管、代收托管资金手续、代办银行按揭、注销抵押登记、代理上述房屋中的水、电、燃气、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变更登记及水电增容等相关事宜。同日双方办理委托公证。(3)2013年12月30日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陈某丙夫妇将上述房产以总价30.162万元卖给王某甲,合同生效后,待陈某丙夫妇将交易房产的产权处置权全部委托给王某甲,办理完产权委托公证后,王某甲即向其支付20万元房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甲扣除“砍头息”后分两次共向陈某丙支付借款本金28.5万元,并要求陈某丙夫妇出具两张收到购房款共计30万元的收据。陈某丙在向王某甲支付几次利息后因无钱继续支付利息再次向王某甲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利息。至2015年底,王某甲共计向陈某丙收取利息26.25万元。2016年初,因陈某丙未能及时归还利息,王某甲即指使被告人马某宏多次向陈某丙电话催还债务,否则收房抵债,又指使谢某庆多次上门以收房抵债为由要求陈某丙一家搬离。2016年4月13日,王某乙明知王某甲与陈某丙夫妇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仍接受王某甲的指使在陈某丙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全权代理”二人将上述房屋无偿过户给了马某宏夫妇。2019年2月25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屋2016年时价值人民币47.5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庆、马某宏、王某乙利用前述相同的手段共同骗取陈某丙、吴某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5.25万元。

6.2013年初,被害人王某丙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以月利率3.5%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260万元,并以登记于其儿子黄某成名下(该房产当时已抵押给安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乡**村的房产作抵押。同年1月6日,王某甲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要求王某丙母子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王某丙母子将上述800多平米的房产以2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丙母子配合将有关产权过户给王某甲,并沿用2008年因故已出具的全权委托书。被告人马某宏明知王某丙与王某甲是借款关系,仍按王某甲的指使到安庆看守所要求黄某成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应王某甲的要求,王某丙、黄某成收到王某甲的上述借款后,于同年3月16日按王某甲的要求向其出具收到购房款260万元及前期借款50万元的收条。自2013年4月11日至案发,王某甲以本金310万元,月利率3.5分共向王某丙收取利息161.15万元。2014年2月20日,王某甲以王某丙母子与其达成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支付购房款为由,将王某丙母子起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黄某针为第三人),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同年8月28日,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某丙母子及黄某针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2019年2月25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房屋中有证的400平米部分2013年9月时价值人民币102.11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宏利用前述相同的手段共同骗取王某丙母子人民币共计135.15万元。

7.2014年2月26日,被害人张某丙因缺钱在钱某某的介绍下以安庆市大观区上海嘉苑的房屋(实际属其前妻叶某所有)做抵押,以月利率4.3%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27万元。王某甲随后分两次向其提供该借款,同日,王某甲扣除“砍头息”0.946万元后向张某丙实际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21.054万元,并要求张某丙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协商将上述抵押房产以45.1761万元出售给王某甲,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王某甲向张某丙支付22万元购房款。张某丙收到借款本金后按王某甲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收到22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同年4月14日,王某甲扣除4.73万元本金的“砍头息”0.2033万元后再向张某丙实际支付本金4.5267万元。同年4月21日,张某丙向王某甲归还4.73万元,王某甲向其退息1563元。同年5月17日,张某丙再次向王某甲借款4.73万元,王某甲扣除“砍头息”后向其实际支付本金4.5万元,同时与王某甲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内容是:张某丙于4月14日交付房屋,拿回房屋出售尾款4.73万元。此后,王某甲按本金26.73万元,月利率4.3分向张某丙收取利息,至同年5月27日,王某甲共计向张某丙收取利息2.6857万元。2017年1月15日,王某甲以张某丙为被告、叶某等为第三人向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张某丙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向其支付违约金4.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仍作为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该案。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同年7月24日,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委托王某乙为诉讼代理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9日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大观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观区人民法院重新受理该案后王某甲再次委托王某乙为其诉讼代理人。大观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等。王某甲不服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令张某丙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委托王某乙为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9日,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年9月20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双方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丙同意将上海嘉苑的房产过户给王某甲,由王某甲给付叶某8万元补偿款(已履行)。2019年8月26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产2014年时价值44.24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前述同样的手段共同骗取张某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0.305万元。

8.2014年12月,被害人张某丁因急需资金经陈某丙介绍,以月利率4%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35万元人民币,并以其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工农街中南段**局宿舍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做抵押。同年12月23日,王某甲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张某丁与被告人苏某签订全权委托书,并由被告人王某乙带到枞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约定苏某可以全权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注销抵押登记后出售,收取售房款,并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苏某、王某乙明知张某丁与王某甲之间是借款关系,仍按其指使签订上述委托书并带张某丁办理公证手续。同时要求张某丁与安庆市宝利来房地产营销公司(该公司代理人王某甲)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张某丁将上述房屋以35万元人民币卖给安庆市宝利来房地产营销公司等。次日,王某甲将35万元借款汇入张某丁的账户,张某丁即用现金向王某甲支付“砍头息”1.4万元,并向王某甲出具收到3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后张某丁又向王某甲支付一次1.4万元利息后因资金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利息。2015年4月5日,王某甲以张某丁未按时还钱为由,指使苏某与不知情的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上述抵押房屋以人民币40万元卖给宋某某、苏某乙夫妇,并于3日后办理了过户手续。2019年2月25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产2015年时价值人民币47.69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采用前述同样的手段共同骗取张某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0.49万元。

9.2014年5月,钱某泳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开始以月利率5%向被告人王某甲借钱。至同年10月8日,钱某泳累计向王某甲借款40万元,王某甲扣除“砍头息”后实际支付本金38万元,王某甲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于同日要求钱某泳将其正在建造的位于桐城市双港镇双港街道**路的两套房屋做抵押,并要求与其签订了虚假的《合资建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钱某泳因建房还缺30万元,故再向王某甲借款30万元,至此,王某甲已累计向钱某泳出借及支付资金70万元用于上述房屋的购买与重建。双方约定,房屋竣工后,王某甲拥有该房产70%的所有权以抵偿其支出。并约定了房屋分割方法,钱某泳应配合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等内容。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与钱某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主要内容是:钱某泳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王某乙借款100万元等。至同年6月9日,王某甲实际向钱某泳支付借款本金共计95.4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向钱某泳收取利息,至2017年12月16日,累计向钱某泳收取利息125.75万元。房屋竣工后,王某甲于2018年1月7日向安庆市**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钱某泳向其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并向桐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委托王某乙作为诉讼代理人申请财产保全,王某乙明知王某甲与钱某泳不存在合资建房关系仍予以代理,桐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上述房产。至案发时,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骗取钱某泳人民币共计130.3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共计骗取汪某丁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9.5496万元,其中被告人谢某庆参与实施诈骗数额为75.25万元,被告人马某宏参与实施诈骗数额为210.4万元,被告人魏某喜参与实施诈骗数额为42.2356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实施诈骗数额为464.8596万元,被告人苏某参与实施诈骗数额为50.49万元。

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罗某某没有按时向其归还所借的高利贷,指使被告人谢某庆、魏某喜、王某发等人用电焊将罗某某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新村*幢*单元**室房屋的防盗门焊起来,致使罗某某一家三、四天不能回家,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导致罗某某夫妻感情恶化离婚。

2.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金某某未偿还其高利贷遂多次指使魏某喜带人焊住金某某家的防盗门逼债。2007年11月,王某甲将金某某起诉至安庆市大观区法院,大观区法院判决如金某某不能清偿该借款,王某甲即有权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8年5月,王某甲以行使抵押权为由指使被告人魏某喜带陈某庆、徐某根等人撬开金某某家的门锁,强行进入屋内吃、住、打牌等共三天,并与金某某家人发生冲突,严重影响金某某家人的正常生活。

3.2007年9月,被害人沈某某以其位于安庆市**新村*幢**室房屋为刘某洪向被告人王某甲所借高利贷做担保。2008年,因刘某洪无力还本付息,王某甲即要求沈某某还款,并多次指使被告人谢某庆、马某宏等人采取铁链锁门、电焊封门、逼其家人搬离等方式逼债,致其家人无法正常生活,被迫在外借住几个月。

4.2008年7月,段某甲用其夫兄胡某处窃取来的房产证以月利率6%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5万元,同年10月25日,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庆市大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其丈夫胡某某于当天去找王某甲协商归还欠款事宜,王某甲要求胡某某与其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被胡某某拒绝。当日下午,王某甲即指使被告人谢某庆、魏某喜等人用电焊焊住胡某某的家门,致使被害人胡某某无法回家,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

5.2005年6月,经潘某乙的姑父吴某华联系,段某甲将其弟段某甲位于安庆石化生活区**村*栋**号房产卖给了被害人潘某乙,潘某乙入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庆等人来到潘某乙家,以段某甲未归还以该房屋抵押的借款为由要求潘某乙夫妇搬走,后谢某庆等人多次上门滋扰、威胁。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谢某庆、魏某喜、马某宏等人趁潘某乙夫妇不在家撬开其门锁进入屋内,将其家具等生活设施搬走,并更换门锁用电焊将门封住,致使潘某乙夫妇无法入住,不得不带着未满周岁的孩子租房居住。后王某甲只归还部分家具,但拒绝交还房屋,严重影响潘某乙夫妇的正常生活并致潘某乙、张某莲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同年3月1日,王某甲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杨某霞。

6.2007年2月8日,段某甲在其弟段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段某甲位于安庆市马山*栋**号房产做抵押以月利率6%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5万元,后因段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力向王某甲归还本息,王某甲擅自将抵押协议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的诉讼方式篡改为仲裁方式,于2008年11月12日向安庆市**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庆市**委员会裁决该房屋为王某甲所有。同年3月3日,王某甲指使被告人谢某庆、魏某喜、王某发拿着裁决书到被害人段某甲的单位要求段某甲向其支付仲裁费,并与段某甲发生揪扯纠纷。次日段某甲的父亲段某乙到安庆市**委理论,王某甲得知后带领谢某庆、魏某喜、王某发等人赶到安庆仲裁委,威胁、恐吓、殴打被害人段某乙要求其离开。同年3月1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段某甲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庭审结束后,因认为法院的裁决会不利于王某甲,谢某庆、王某发、魏某喜等人即在法院门口殴打段某乙。

7.2009年2、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姜某某已经将其位于安庆市十里铺临江村**组的房屋卖给了被害人蔡某某,仍多次带领或指使被告人谢某庆、王某发、魏某喜等人到蔡某某已居住的上述房屋,以姜某某已将该房卖给了他为由,采取张贴通告、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蔡某某全家搬走,蔡某某一家被迫于同年5月搬出租房居住至今,严重影响蔡某某一家的正常生活。

8.2011年4月30日,被害人汪某戊以其位于安庆市大观区**路**巷**栋**单元**室的房子为抵押以月利率4%替杨某印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15万元。2012年11月22日,王某甲以汪某戊未按时还款为由指使被告人谢某庆、李某等人到汪某戊家中逼债,谢某庆、李某与汪某戊家人发生冲突并将其弟汪某安打伤,后经鉴定属轻伤,谢某庆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2月15日,王某甲再次指使谢某庆、李某等人到汪某戊家催债时又与其家人发生纠纷,谢某庆、李某等人用木棍等将汪某戊及其家人汪平某、汪某红等打伤。

9.2012年4月,被害人汪某丁用其位于安庆**巷的房屋做抵押,以月利率6%替刘某安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14.1万元,并按王某甲的要求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全权委托书。2014年2月21日,王某甲指使魏某喜“全权代理”办理了过户手续。为迫使汪某丁的家人搬离,被告人谢某庆等人按王某甲的指使多次到汪某丁家以吵闹、更换门锁等方式进行逼迫,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汪某丁的前妻王某甲为使其母子不受骚扰被迫向谢某庆“还款”1万元。

10.2014年3、4月份,张某丙因欠被告人王某甲的高利贷,将其位于安庆市大观区上海嘉苑*栋**室房产卖给了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夫妇。同年6月23日,王某甲以张某丙收到售房款后未归还其借款为由派人换掉赵某某夫妇已经入住的房屋门锁并留字条声称该房屋属于其所有,要求赵某某一家搬走,并于次日带领被告人谢某庆等人强行将屋内生活设施往外搬,并威胁、追打进行阻止的赵某某,赵某某被逼逃到楼顶欲跳楼自杀,后被处警民警劝回,严重影响赵某某一家的正常生活。至今,赵某某一家仍未能再回该房屋居住。

11.2013年12月7日,张某玉向被告人王某甲高利借款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被害人金某某担保。后因张某玉夫妇无力偿还该款,王某甲遂指使被告人谢某庆多次到担保人金某某某家上门逼债,其中有一次和被告人许某某上门采取喷油漆、堵锁眼等方式逼其还债,严重影响金某某一家的正常生活。

12.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害人王某丙未按时向其归还本息为由,指使被告人谢某庆等人到其在安庆光彩大市场经营的**红木馆强行拉走店内家具抵债,并与已向法院提交对王某丙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的方某霞发生纠纷。2014年2月17日至2月19日,王某甲连续三天指使被告人谢某庆、苏某、许某某等人到其经营的某某红木馆强行拉走标价350.59万元人民币的7张鸡翅木餐桌、20套鸡翅木沙发、3个缅甸花梨木书柜和6个酸枝木抵债。

王某丙为借款将位于安庆市迎江区**乡**村的800平米房产抵押给了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2月17日,王某甲指使谢某庆撬开该房屋门锁,强行占有该房屋至案发。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房屋有证的400平米部分2013年9月时价值人民币102.11万元

13.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害人侯某某未偿还欠其的高利贷为由两次指使被告人谢某庆、许某某等人到侯某某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街的住所采取换锁、威胁、恐吓、与侯某某家人同吃同住等方式逼债,还强行搬走其家具逼迫侯某某一家搬离,致使侯某某一家被迫在外借住、租住至今,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

14.2015年7月,被害人张某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被告人王某甲代其偿还3万元信用卡欠款,张某戊再用信用卡刷出3万元还给王某甲。后因张某戊的信用卡只能刷出5千元,张某戊遂向王某甲出具2.5万元借条。同年7月22日下午,王某甲以其欠债不还为由与被告人谢某庆一起到安庆市**工业园撬开张某戊的**印刷厂,在张某戊不在场的情况下拖走焦某红存放在该厂内的两台印刷设备抵债,并在该厂区门口贴上字条:张某戊欠钱不还,我把你的设备拖走了,有事找王某甲。2016年5、6月的一天,王某甲指使谢某庆将其中一台设备卖得约3000元。

15.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持盖有虚假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书,要求安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向其交付安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购买的华茂1958A区14号楼,后因**商贸公司致函****置业公司其未委托任何人办理该房产的交接手续而未果。2016年3月,王某甲指使被告人谢某庆撬开该楼门锁强行进入装修,该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公司多次派工作人员到场要求其停止装修均被其拒绝,王某甲还多次指使谢某庆邀集社会闲杂人员到施工现场看场,吓阻****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至案发王某甲一直强占使用该房产。

16.2016年8月2日上午,安庆市**委员会正在合议被告人王某甲与安庆市**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文、操某梅的房屋转让协议纠纷案件时,王某甲认为裁决结果可能会对其不利,带领被告人谢某庆、许某某等人闯入现场打断合议进程。会议结束后,王某甲要求仲裁委工作人员给其合理解释。因未找到有关工作人员,王某甲、谢某庆就在仲裁委办公场所大吵大闹,辱骂仲裁员,并捶坏一工作人员办公室的门,随后王某甲又指使谢某庆拿出自己车上的铁链锁住仲裁委员会的大门不允许工作人员下班,处警民警到场后王某甲才打开锁链,等到民警离开后,王某甲再次用锁链锁住仲裁委的大门,致使工作人员祖某无法按时服用降压药,直到民警再次处警后才打开锁链,持续时间共达三、四个小时。

17.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谢某庆等人,到安庆市柏子桥**书店**珠宝城找店老板吴某球,要求其归还100多万元债务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以其不还款为由吩咐谢某庆等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老虎钳等工具撬开店内珠宝柜台,并威胁试图上前阻止的珠宝店员工,强行拿走柜台内珠宝饰品。经珠宝店清点后,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庆等人强行拿走了共计标价268366元人民币的91件金镶玉和14件钻石。

201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又带领被告人谢某庆、汪某某、王某等人到安庆市**路与**路交口***珠宝店,王某甲以吴某球、陈某球夫妇未归还175万元债务为由,授意谢某庆等人拿黄金等饰品抵债。谢某庆即用随身携带的起子、老虎钳撬开店内两组黄金柜台,强行拿出柜台内的不属陈某球所有的黄金手镯、项链、戒指、吊坠、耳钉共计200件装入汪某某拿的包中,并对上前阻止的店内职工等进行威胁、殴打。民警处警到场后,谢某庆当着警察的面扇了陈某球耳光。因王某甲已申请诉前保全,陈某球被迫用店内共计标价1164676元人民币的9块手表和93件钻石戒指、钻石吊坠等换回王某甲等强行拿走的200件黄金手镯饰品。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寻衅滋事17起,被告人谢某庆实施寻衅滋事16起,被告人马某宏实施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魏某喜实施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王某发实施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苏某实施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许某某实施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李某实施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汪某某实施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王某实施寻衅滋事1起。

四、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1.1997年4月26日,被害人姜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关于转让出售房屋协议书》,约定姜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十里铺临江村**组的房屋以6.8万元出卖给蔡某某并交付给蔡某某居住。但因该房屋当时所占土地属集体所有,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姜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仍未与蔡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8月11日和12月29日,姜某某、唐某某夫妇以上述房屋做抵押分两次共向王某甲借款2.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后姜某某为还钱到被告人王某甲开办的筷子厂上班并负责经营,但因经营不善亏损。2007年10月21日,姜某某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姜某某共欠王某甲7.3万元(包括2.5万元借款及其在王某甲的筷子厂工作期间挤占挪用产品货款及支取的现金4.8万元)。姜某某保证在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4.8万元,如不能兑现,其愿从同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6分给付利息。如其不能按上述内容执行,则无条件将上述抵押房产交给王某甲抵债,超值部分算违约金赔付给王某甲。此后,王某甲多次打电话给姜某某找其还债,并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挤占、挪用资金威胁如果不还钱就必须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他,姜某某、唐某某夫妇因害怕只得同意其要求,于2008年7月7日与王某甲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公证,主要内容是:王某甲作为姜某某、唐某某夫妇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土地使用权过户、代收房款及资金托管等事项等。同年11月10日,王某甲“全权代理”姜某某、唐某某夫妇与自己的员工被告人魏某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以15万元卖给魏某喜。2018年9月18日,因上述房屋拆迁,魏某喜作为该房屋的名义所有人领取安庆市1373498元房票安置资金后交给了王某甲。

2.2007年的一天,方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开始多次找被告人王某甲借债,到2010年11月10日,王某甲以保障借款安全为理由,要求被害人方某某、许红梅夫妇与其签订委托书并于同日办理公证,主要内容是:方某某、许某梅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大观亭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全权委托给王某甲出售,王某甲作为受托人享有以下权限:有权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后,有权出售抵押的房产;有权配合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因方某某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谢某庆、王某发、魏某喜、马某红多次到许某梅家采取滋扰、换锁、威胁、打砸屋内设施等方式逼其还14万元债务。2011年11月21日,王某甲在方某某、许某梅不知的情况下,“全权代理”其二人与谢某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15万元卖给谢某庆(实际上是无偿赠与)并于同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25日,谢某庆、王某发等人撬开许某梅家的门锁,强行搬出其家具,霸占房屋,致使许某梅无法安心居住,在王某甲另支付其14万元的情况下被迫同意将房子卖给王某甲抵债。后谢某庆以25.68万元将上述房屋以出售给不知情的李某霞,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强迫交易2起,被告人谢某庆实施强迫交易1起,被告人魏某喜实施强迫交易2起,被告人王某发实施强迫交易1起。

五、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22日,张某文、操某梅夫妇与安庆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购买华茂1958项目A区14幢一至四层房产的商品房购买合同。2014年6月4日,张某文为获得贷款将上述房产的产权人变更为安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并由**商贸公司与****置业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安庆市**委员会提交一份有张某文夫妇和王某甲签名并盖有**商贸公司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一是上述房产只是暂时登记于**公司名下,其实际属于张某文、操某梅的个人财产,上述房产的产权实际与**公司无关;二是张某文、操某梅因改变投资方向将上述房产作价2200万元转让给王某甲)等文书并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同年9月22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商贸公司印章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8月4日,安庆市**委员会裁决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同年9月2日,王某甲以仲裁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7年1月1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安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017年2月5日,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商贸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印章仍以**商贸公司、张某文、操某梅为被告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大观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21日,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六、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1日,安庆市光*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申请贷款需要走账为名(以下简称“光*钟表眼镜公司”)与安庆市大观区天*钟表眼镜店(以下简称“天*钟表眼镜店”)签订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用于向兴业银行安庆市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兴业银行安庆市分行发放的480万元贷款通过天*钟表眼镜店转至其个人账户后,以月利率5%向安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借出300万元。至同年7月25日,**市政公司共实际向王某甲归还本息合计370万元。后因王某甲逾期未归还该笔贷款致兴业银行安庆分行损失256.36万元。

七、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向金某索还其给张某玉担保的高利贷,带领被告人谢某庆、许某某、丁某(另处理)、陈某根(另处理)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山庄*栋**室金某家,强行被害人将金某带到自己位于安庆一中对面的办公室逼其归还高利贷,并默许谢某庆对其进行殴打。直到中午12时许,民警处警赶到王某甲的办公室将金某解救。

2.2017年9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庆驾车经过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大道附近加油站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在加油。随即两人来到加油站以孙某某没有及时归还6万元高利贷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孙某某带上汽车来到华贸1958A区14号楼王某甲的办公地点逼迫孙某某还债,并默许谢某庆对孙某某进行殴打,逼其书写还款承诺,直到中午才允许孙某某离开。

八、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1.2012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庆、李某到按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到汪某戊位于安庆市大观区**路**巷**栋**单元**室的家中催还其给杨善因担保的高利贷时,与汪某戊的家人汪某安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谢某庆用椅子将汪某安头部砸伤,后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汪某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庆按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查看其强占的登记于黄某成名下的位于迎江区**乡**村前进工业园内的房屋时,与正在屋内的黄某成的父亲黄某针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打伤,后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庆因实施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已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股权投资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非法向金某等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1967.5万元人民币用于非法放贷,至案发时止,尚有889万元本金未返还,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合计269.3262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股权投资为由,以月利率1.5%和1.2%分10次共向杨某吸收资金33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王某甲共计向其支付利息26.633万元,33万元本金尚未返还,杨某损失6.367万元。

2.2010年前后,被告人王某甲以股权投资为由,以月利率1.5%开始向金某吸收资金,至案发时向其吸收资金的最高金额为100万元(2017年9月后月利率为1%)。至案发时,王某甲共向其支付利息68.4987万元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尚未返还,金某损失31.5013万元。

3.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1.5%分多次共向朱某吸收资金50万元,至案发前共向其支付利息约40.725万元,本金尚未返还,朱某损失9.275万元。

4.2011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经营“安庆市宝利来房地产营销公司”和“安庆市宝利来典当有限业务公司”为名,通过他人介绍以月利率1.5%共计向范某宁吸收资金500万元。根据王某甲的计算,至案发时止,尚有160余万元本金未退还。

5.2014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向程某萍吸收资金最高时达210万元。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169.68万元,尚有100万本金未返还。

6.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向余某某吸收资金1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0.9万元,本金已全部返还。

7.2016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向何某宏吸收资金1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2.99万元,本金已全部返还。

8.2015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分两次共向万某龙吸收资金2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5.25万元人民币,本金已全部返还。

9.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向任某某吸收资金1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约6.15万元人民币,本金尚未返还,任某某损失3.85万元。

10.2012年8月20日和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分两次共向汪某慧吸收资金2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约10.5万元,本金未返还,汪某慧损失9.5万元。

11.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股权投资名义以月利率1.5%分五次共向陈某平吸收资金6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约26.25万元,本金未返还,陈某平损失33.75万元。

12.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股权投资名义以月利率1.5%通过祁某高向其妹妹祁某英吸收资金5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祁某英支付利息0.675万元。

13.2014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以月利率1.5%和1%分多次陆续向潘某荣吸收资金共计53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潘某荣支付利息27.1335万元,本金未返还,潘某荣损失25.8665万元。

14.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向江某珍吸收资金14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江某珍支付利息1.61万元,本金未返还,江某珍损失12.39万元。

15.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向江某才吸收资金4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江某才支付利息11.4万元。

16.2017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陆续向刘某敏吸收资金共计4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刘某敏支付利息14.33万元,本金已全部返还。

17.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2%向程某禄吸收资金2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2.24万元,本金已全部返还。

18.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分多次共计向张某吸收资金160万元。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38.5795万元,本金已全部返还。

19.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向祁某高吸收资金200万元,后王某甲以帮其介绍工程时给其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至案发时止,王某甲共计向祁某高支付利息59.65万元,本金未返还,祁某高损失40.35万元。

20.2015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向刁某某吸收资金最高峰时约3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约8.5366万元,尚有本金20万元未返还,刁某某损失11.4634万元。

21.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分两次共向秦某某吸收资金30.5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约6.105万元,本金已全部返还。

22.2017年6月12日和1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分两次共计向曹某莉吸收资金5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7.5万元,本金未返还,曹某莉损失42.5万元。

23.2014年4月20日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陆续向肖某英及其家人吸收资金总计11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按35万本金累计向肖某英支付利息22.709万元,尚有35万元本金未返还,肖某英损失12.291万元。

24.2014年9月16日和同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分两次共计向姚某吸收资金5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4.49万元,本金已全部返还。

25.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2%和1.5%分多次共计向张某红、张某翔姐妹吸收资金3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二人支付利息24.958万元,尚有29万元本金未返还,其二人损失共计4.042万元。

26.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5%和1.2%分多次共计向陈某庆吸收资金87万元。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约13.065万元,本金已全部返还。

27.2016年底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率1.2%通过陈某庆向赵某贵吸收资金共计10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王某甲累计向其支付利息约23.82万元,尚有50万元本金未返还,赵某贵损失26.18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查扣财产情况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名下9套房产(其中与其妻子徐某共有6套),被告人王某乙名下5套房产,由王某甲控制的房产12套;2.查封、扣押现金共计73.716454万元人民币,分别是:(1)户名为被告人王某甲、账号分别为62284823083********、62170016800********、62177530160********(以上三个账户内共有存款63.716454万元)以及现金10万元;3.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安庆农商行28万股权;4.徐某持有的中行飞机股票15000股;5.王某甲名下皖******号小汽车,王某乙名下皖******号小汽车;徐某名下皖******号小汽车;6.2082个黄金首饰、钻石戒指等饰品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委托书、账本、收房款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丁、潘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陈某丙、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丁、侯某某、罗某某、金某某、段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焦某某、陈某甲、兰某某、苏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宋某某、邱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刘某洪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庆、马某宏、魏某喜、王某发、王某乙、苏某、许某某、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勘验笔录等;

6.被告人、证人等人的银行流水等电子数据以及部分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汪某丁等人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又以各被害人不按时还款为由借助公证或诉讼手段非法占有其房产,数额特别巨大;多次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债务为由,或使用滋扰、焊门等暴力手段,强拿硬要,逼迫各相关被害人让出房屋,情节严重;或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明知《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据仍以其与长健商贸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多次法庭审理,妨害司法秩序;以抵偿高利贷为由,采取威胁、撬锁、强行搬走家具等方式逼迫姜某某、许某梅出售住房抵债,情节严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以逼还高利贷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逼还高利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两人轻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用于放贷,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强迫交易罪、高利转贷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谢某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多次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债务为由,或使用滋扰、焊门等暴力手段,强拿硬要,逼迫各相关被害人让出房屋,情节严重;或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抵偿高利贷为由,采取威胁、撬锁、强行搬走家具等方式逼迫姜某某、许红梅出售住房抵债,情节严重;以逼还高利贷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

被告人马某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多次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债务为由,或使用滋扰、焊门等暴力手段,强拿硬要,逼迫各相关被害人让出房屋,情节严重;强行搬走家具等方式逼迫姜某某、许某梅出售住房抵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多次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债务为由,或使用滋扰、焊门等暴力手段,强拿硬要,逼迫各相关被害人让出房屋,情节严重;强行搬走家具等方式逼迫姜某某、许某梅出售住房抵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多次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债务为由,或使用滋扰、焊门等暴力手段,强拿硬要,逼迫各相关被害人让出房屋,情节严重;强行搬走家具等方式逼迫许某梅出售住房抵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多次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债务为由,或使用滋扰、焊门等暴力手段,强拿硬要,逼迫各相关被害人让出房屋,情节严重;以逼还高利贷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在逼还高利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造成1人轻伤;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债务为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文华

严国华

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庆、马某宏、魏某喜、王某乙、李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发现在其居住地。

2.卷宗63册,光盘71张,U盘2个,账本5册;其它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3.扣押的皖******小汽车、皖******小汽车、皖******小汽车、2082个黄金珠宝饰品等暂存放于安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扣押的现金10万元人民币暂存于本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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