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震,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西区北**排**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玫瑰园小区1号楼1402号。2004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东区北**排**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路西**排**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庄村东区北**排**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东区北**排**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西区**排*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东区南**排**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庄村西区**排**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震、王某甲、刘某、刘某乙、谢某甲、王某乙、谢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3日、4月16日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分别于 2019年3月1日、5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谢某甲在天津市宝坻区汇丰广场好乐迪KTV大厅内与高某、张某某、吴某某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王震、王某、刘某乙、谢某乙赶至现场,上前伙同刘某、王某甲、谢某甲使用拳脚及垃圾桶盖对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高某某、吴某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右眼部损伤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眼部挫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震、王某甲、谢某乙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涛、刘某乙、刘某、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垃圾桶盖子等物证;
2、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震、王某甲、刘某、刘某乙、谢某甲、王某乙、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王某甲、刘某、刘某乙、谢某甲、王某乙、谢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王震、王某、谢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王某乙、刘某乙、刘某、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震、王某甲、刘某、刘某乙、谢某甲、王某乙、谢某乙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4册;
3、量刑建议书28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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