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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工农区**委**组**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9月17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工农区**委**组**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2020年2月7日经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6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7日因赌博、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2020年2月7日经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6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工农区**委**组,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17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1月1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经鹤岗市人民检察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办理,2020年5月12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本市工农区、南山区、东山区等地,多次以暴力、辱骂、恐吓等手段索要高利贷,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鹤岗市工农区**汽车租赁公司向被害人刘某某高利放贷1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以**小区**号楼**单元**室抵押,期限2个月,当场扣除利息,刘某某得款13.5万元,截止2017年12月份,刘某某共计还款7.45万元。2017年5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先后三次到鹤岗市工农区红十字医院后身刘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索要债务,期间,对刘某某进行辱骂、恐吓,摔室内烟灰缸,踹门哄撵正在打麻将的顾客,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经营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个人民间借款合同、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利息明细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臧某某、苏某某、于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2.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鹤岗市工农区**汽车租赁公司向被害人王某丁高利放贷8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未签有借据,借款未到期,王某甲又向王某丁放贷19万元,2015年6月11日,王某甲、王某乙将之前两笔放款的本金和利息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包含3万元利息),借款期限半年,截止2017年4月份,王某丁共计还款27万元。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鹤岗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室王某丁的家中,王某丁认为已经还清本金,王某甲认为所还款项是借款利息,要求偿还本金,并辱骂、恐吓王某丁,限其一星期把钱还上。一周后,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等人再次来到王某丁家要求王某丁还钱,辱骂、恐吓王某丁,并欲动手殴打王某丁,王某丁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将王某甲等人带离。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鹤岗市工农区双利汽车租赁公司向被害人于某某高利放贷1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以6户房子作为抵押,扣除利息,于某某得款12.75万元,到期后,于某某无法返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王某甲、曹某某等人到合兴村村委会向于某某讨债,于某某无钱还款,王某甲辱骂、恐吓于某某,并拎凳子欲殴打于某某,被他人制止。201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等人再次到合兴村村委会,踹倒屋内凳子,威胁、恐吓于某某。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借款协议、楼房抵款协议、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

(2)证人宋某某、王某戊、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害人于某某高利放贷3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期限一年,以**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抵押。2015年的秋天,于某某的母亲徐某某无力继续帮助于某某给付利息,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汽车租赁公司内达成协议,将抵押房产交由王某甲处理。2018年9月14日,王某甲、王某乙通过被告人王某丙找到于某某,让于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之后交还抵押的房产,于某某表示同意,但是要到银行查看该房产还贷情况。2018年9月17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中午吃饭时,王某乙接到于某某的电话,之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一同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号楼**汽车金融公司找于某某,王某甲要求于某某立即还钱,遭到拒绝后,王某甲辱骂、殴打于某某及其女友马某某,造成二人身体多处受伤,期间,王某乙在场对于某某进行辱骂,警察赶到现场后,王某丙要求于某某别报警,于某某不同意,王某丙打于某某脸部一下。经鉴定,于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住院病例、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于某某被殴打治安处罚卷等;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2016年9月22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2016)吉0303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四平市凯胜煤炭有限公司所有的,租赁给被告的八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7年1月20日,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对鹤岗市德一煤炭洗选公司院内的7台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并告知杨某某(另案处理)上述车辆已查封不能处理。在未经法院允许,杨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变卖车辆,王某乙在明知车辆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每台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35万元由杨某某占为己有,致使法院判决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杜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己、姜某某、崔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三、违法事件

2017年秋天,王某甲将刘某某拉至王某甲与王某乙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逼着刘某某还钱,否则不让离开,期间并对刘某某辱骂、恐吓,后刘某某向于某某、赵某某寻求帮助后,答应付2个月的利息后,才允许刘某某离开,整个过程持续8个小时之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在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11月4日在鹤岗市人民办事中心门前人行横道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在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于2019年11月12日在鹤岗市工农区**汽车修配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洪明      

检察官:韩志军  王云海

检察官助理:魏宏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鹤岗市工农区**委**组**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件全部卷宗十三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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