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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潮州市饶平县****大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9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汕头市**区**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三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王某丙在手机微信上看到一昵称“么五哥”(微信号:mewu****)的人员发布出售“红外体温枪”的消息,王某丙添加了“么五哥”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协商订购“红外体温枪”。王某丙和“么五哥”协商好订购数量及价格后,通过手机银行向“么五哥”提供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2262073000404****,户名为张某某)转入20000.00元货款。“么五哥”称仓库货源不够,需追加订购数量才能发货,王某丙又通过手机银行向该账户转入15000.00元货款。“么五哥”又称银行卡收款限额,并提供了另外一个广发银行账户(卡号:621462052100165****,名为郑某某),让王某丙向该账户转货款。王某丙又通过手机银行向该账户转入11000.00元货款。随后“么五哥”失去联系。王某丙转入张某某、郑某某银行账户中的46000.00元,先后在王某乙、张某某、郑某某银行账户中互转最终全部被提现。

2019年8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在手机微信群中看到一昵称为“乐帮金融”的人员发布提供小额贷款的消息,遂添加“乐帮金融”为微信好友。双方约定第二天见面后,“乐帮金融”称自己代办贷款的公司已无法放款,让郑某某办理手机卡、银行卡出售给自己。当天郑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办理了一张移动手机卡、一张广发银行卡,后将办理下的手机卡、银行卡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乐帮金融”。2020年3月10日郑某某再次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办理了三张手机卡、二张银行卡,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乐帮金融”。郑某某两次共办理出售银行卡3张、手机卡4张,共计获利600.00元。

2020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对方在电话中问王某甲“缺不缺钱,要不要办银行卡出售赚钱”,王某甲当时未同意。2020年2月份王某甲主动联系该陌生男子,同意出售银行卡。随后王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办理了一张联通电话卡、一张开通网银功能的广发银行卡,并按照对方要求将手机卡、银行卡带至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钱东镇街道附近,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陌生男子。2020年2月份,王某甲带领王某乙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用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二张联通手机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广发银行卡。王某甲将办理下的二手机卡、三银行卡以1500.00元出售给曾向他购买过银行卡的那个陌生男子,王某乙拿去了1500.00元售卡款。

 2020年3月15日,王某甲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称张某某之前出售给“乐帮金融”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被冻结,需要解冻补办并取出卡中的钱。当天张某某在汕头市补办了一张手机卡并解冻补办了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王某甲从张某某补办好的卡中取出21000.00元,称要交给“乐帮金融”。

综上,王某甲共向他人出售银行卡、电话卡各一张,获利500.00元,介绍王某乙出售银行卡三张、电话卡二张,未获利。2020年3月15日,王某甲带领张某某解冻补办工商银行卡一张,王某甲并从该卡中取出21000.00元交给“乐帮金融”。王某乙共向他人出售银行卡三张,电话卡二张,获利1500.00元。郑某某共向他人出售银行卡三张,手机卡四张,获利600.00元。

另经查明:王某甲租住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寓”**房间。2020年4月10日,王某甲邀请其朋友陈某某及王某丁(外号为“*弟”,另案处理)来到他的租住屋。王某甲提议一起吸食冰毒,并给了王某丁500元,让其去购买冰毒。4月11日18时许,王某丁将购买到的冰毒带回王某甲租住屋,陈某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了冰壶(吸食工具)。4月12日下午,陈某某将其朋友胡某某约到王某甲的租住屋。随后王某甲便同陈某某、王某丁、胡某某四人用冰壶轮流吸食冰毒。 4月13日,王某甲、陈某某、胡某某三人在王某甲租住屋再次吸食冰毒。后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新津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4月14日王某甲、陈某某、胡某某三人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涉案账户银行开户记录及交易流水;

6.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办理银行卡帮助,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犯罪已经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出资购买毒品并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会刚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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