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镇**村,捕前任**村村委会主任。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5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镇**村。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34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镇**村。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镇**村。2016年12月20日,因强迫交易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海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镇**村。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5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镇**村。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6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海兴县**镇**村。2016年12月20日,因强迫交易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乙、姚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付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手段,在海兴县工程建设行业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恶势力犯罪部分
自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等人成立**劳务队,提出对原**村区域内的在建项目,以阻工的手段强揽工程,并由劳务队施工。王某甲安排张某甲负责“天山”工地,付某乙负责“四馆两院”工地,付某甲为二人策应,三人均表示同意。
(1)2018年4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下,被告人付某乙、付某甲窜至海兴县“四馆两院”建设工地,以滋扰的方式对正在施工的**建筑队进行威胁,迫使其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建设。后河北四建被迫将价值40.9万元土方工程交由**劳务队施工,此后张某甲负责该工程和工程资金的管理。
(2)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安排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窜至海兴县“天山熙湖”工地,以滋扰的方式,对正在施工的**建筑队进行威胁,迫使其停止施工并退出工程建设。由**劳务队承接了化粪池、平整土地的项目施工,该工程价值2.4万元,尚未结算。
(3)2018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等人及翻斗车若干辆进入翟某某施工的“天山熙湖”工地,强行要求停止施工,并发生争吵,施工方被迫停工。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姚某甲再次到翟某某施工的“天山熙湖”工地阻工,并将翻斗车开进施工现场,致使施工方无法施工。两天后,被告人王某乙雇佣挖掘机,在“天山熙湖”工地东门内侧挖沟,致使施工车辆无法通行,迫使承建方从“**”公司的承包土方工程中拿出部分交由**劳务队施工,现已结算工程款约40万元。
二、其它犯罪部分
(1)盗窃罪
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张某甲在**中北面本村荒地中取土卖于李某某,张某甲选中**村原付某丁家土地,安排付某甲、陈某某组织工人,掘取土方672立方米,运输至李的工地,**劳务队得款5200元。被盗土方价值2350元。
(2)诈骗罪
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统计杨某某家地上附着物补偿过程中,指使村委会成员呼某甲、呼某乙、付某丙,按照杨某某的要求测量。杨某某现场强行要求测量人将本村姚家坟地1.974亩计入自家土地,虚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8700元,经王某甲签字报至苏基镇政府,因案发被告人未能得逞。
(3)寻衅滋事罪
2005年,被告人王某乙在海郭路与辛黄璐交叉口东南位置,租赁本村集体土地1.5亩,并交纳两年租赁费1500元。2007年租赁期满后,王某乙不再交纳租赁费用。2016年王某乙私自强行在原租赁土地的基础上,向东、南延伸,用彩钢板圈占姚某乙及**村集体土地共计12.9亩,用于出租。姚某乙及其家人、**村委成员多次对其制止无效,王某乙出租获利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姚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合同、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翟某某、高某某、呼某甲、付某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张某甲、付某甲、王某乙、付某乙、姚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盗土方价格认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秘密窃取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利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秘密窃取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任意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乙、姚某甲利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梦书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付某乙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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