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甲船”船员,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镇**路**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6011983********,汉族,高中文化,“*乙船”船员,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镇**村委**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事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3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30日补侦重报。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12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从“皖中199”运输船上乘坐小划子(交通船)欲到江岸巢湖玩,行驶至**道**号白浮附近时,因小划子没有汽油,被告人王某甲便向附近抛锚的“鑫裕11878”船船主被害人王某乙借柴油,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同意私自进入“鑫裕11878”船驾驶室,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后上前进行制止,被告人王某甲无故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乙看到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两被告人将并被害人王某乙打入江中,后乘坐王某甲的小划子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王某乙通过自救上岸。
2019年12月17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和县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乙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2月18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和县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艳
检察官助理:李红岩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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