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44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徐某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甲(别名江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戍,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甲,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甲,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戍,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8********,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某甲,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某乙,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查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江某甲、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某、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2日、2019年10月3日至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7月26日、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3日、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5日至3月7日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江某甲、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查某某,由被告人杨某某以检查身体之名将被害人王某己(女,75岁)约出,由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将被害人王某己送至本市房山区**酒店,后由被告人江某甲冒充上海**研究院人员进行授课,谎称其所出售的保健品“复合蛋白抗体疫苗”服用后能够产生数十种疾病抗体,在本市海淀区**大酒店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己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案发后在家属协助下向被害人王某己退赔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己谅解。
二、2019年3月6日至3月7日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江某甲、康某某、查某某,由被告人康某某以帮助转卖保健品之名将被害人卢某某(女,82岁)约出并接送至本市房山区**酒店,由被告人江某甲冒充上海**研究院人员进行授课,谎称其所出售的保健品“复合蛋白抗体疫苗”服用后能够产生数十种疾病抗体,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西里8号楼201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在家属协助下向被害人卢某某退赔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卢某某谅解。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查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甲、康某某于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八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收条等;2.被害人王某己、卢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江某甲、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某、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江某甲、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某、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江某甲、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某、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八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某、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冉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江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1036****;被告人王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3201****;被告人王某丁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0338****;被告人王某戊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1118****;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0159****;被告人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171****;
2.侦查卷宗三十三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值班律师徐某某,联系方式:1381048****;辩护人王某戍,联系方式:1890967****;辩护人史某甲,联系方式:1381119****;辩护人尹某甲,联系方式:1383108****;辩护人王某戍,联系方式:1563009****;值班律师李某甲,联系方式:1331117****;值班律师李某乙,联系方式:1391067****;值班律师马某某,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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