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汉族,文盲,务工,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号码3424231968******,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7********,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谢某某合伙购买电捕鱼工具。同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在禁渔期内并在禁渔的六安市金安区**乡和裕安区**镇淠河水域范围内,先后4次采用电鱼的方法捕鱼。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某在淠河水域内,采用电鱼的方法捕鱼;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某在淠河水域内,采用电鱼的方法捕鱼;
3.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独自一人在淠河水域内,采用电鱼的方法捕鱼;
4.201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淠河水域内,采用电鱼的方法捕获30斤鱼。后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铁船、电瓶、变压器、增氧机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捕鱼工具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认定书、实施禁渔的通告等。
3.证人周某某、弭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及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磊
2020年01月07日
附:
1.被告人现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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