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等十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2018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理财部副总、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201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运总监,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号**幢**室。201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副总,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村**号。201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一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号**室,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苑**幢**单元**室。2019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0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街**幢**室。2019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管,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苑**幢**单元**室。2019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2019年3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主管,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号。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见习主管,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村**号。2019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见习主管,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号。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见习主管,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见习主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号,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园**幢**单元**室。2019年3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某甲、蔡某甲、吴某甲、肖某甲、刘某某、朱某甲、唐某某、杨某某、向某某、王某乙、施某甲、俞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三次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8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起,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成立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庆春总公司)、浙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拱墅子公司)、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城分公司),并分别在本市上城区**路**室、本市拱墅区**街**号、本市上城区**广场**号楼**室、**室等地承租门面对外经营。

2013年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上述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债权转让、投资做放贷生意等为由,以许诺高回报、到期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先后从投资人朱某乙等人处吸收资金至少达人民币3.11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造成投资人损失至少达1.59亿元。其中,自2018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向投资人隐瞒了其从事的放贷生意停滞且催收困难的事实,继续向投资人吸收资金至少达2344万元,实际将上述资金均用于填补向先前投资人还本付息的资金窟窿。

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徐某甲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见习主管、**公司拱墅子公司理财部副总、**公司上城分公司理财部副总等职务,其中在**公司上城分公司期间作为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分公司日常管理事项,并可对分公司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1.07亿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82.19万元。

2013年至2017年8月、201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蔡某甲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二部经理、营运总监等职务,负责培训员工、业绩管理等公司日常管理事项,亦直接做业绩,并可对公司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1.83亿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74.08万元。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吴某甲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主管、经理、代理副总等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事项,亦直接做业绩,并可对公司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1.09亿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59.55万元。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肖某甲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主管、**公司上城分公司一部经理等职务,其中在**公司上城分公司期间负责业绩管理等事项,并可对分公司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9826万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82.73万元。

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主管、经理等职务,负责协助进行团队管理、业绩管理等事项,并可对公司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7440万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57.31万元。

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201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俞某甲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业务员、见习主管、主管等职务,其中担任见习主管一职期间,除直接做业绩外,还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并对团队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3791万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18.24万元。

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朱某甲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业务员、**公司上城分公司业务员、见习主管、主管等职务,其中担任见习主管一职期间,除直接做业绩外,还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并对团队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3690万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32.89万元。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业务员、见习主管、主管等职务,其中担任见习主管一职期间,除直接做业绩外,还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并对团队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2927万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20.35万元。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唐某某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业务员、**公司上城分公司业务员、电销部主管、主管等职务,其中自2018年4月起,除直接做业绩外,还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并对团队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2898万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31.13万元。

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业务员、见习主管、主管等职务,其中担任见习主管一职期间,除直接做业绩外,还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并对团队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1952万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18.66万元。

2015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乙历任**公司上城分公司业务员、见习主管等职务,其中担任见习主管一职期间,除直接做业绩外,还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并对团队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1922万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28.23万元。

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2016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施某甲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业务员、**公司拱墅子公司业务员、**公司上城分公司业务员、组长、见习主管等职务,其中担任见习主管一职期间,除直接做业绩外,还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并对团队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2211万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23.24万元。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向某某历任**公司庆春总公司业务员、见习主管等职务,其中担任见习主管一职期间,除直接做业绩外,还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并对团队业绩提成,参与吸收资金至少达2049万元,从中获取提成至少达12.82万元。

2018年11月5日,投资人因上述公司无法正常还本付息,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徐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朱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3月7日,被告人俞某甲、杨某某、唐某某、施某甲、向某某、王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的宝马牌汽车已被扣押,捷豹牌汽车已被拍卖得款22.64万元;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徐某甲、肖某甲、俞某甲、朱某甲、杨某某、唐某某、施某甲、向某某、王某乙已分别退赃2万元、3万元、1万元、2万元、12万元、2万元、10万元、11万元、17万元、11万元、12万元;另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追赃得款1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专项审计报告、债权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流水、电子支付流水、支付宝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清单、工商材料、不动产登记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员工通讯录、投资材料、报表、明细、追赃情况表、暂扣款凭证、银行回单、拱墅分公司办案材料、未兑付客户名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於某某、潘某乙、周某某、许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张某乙、段某某、徐某乙、傅某某、蔡某乙、赵某某、高某某等人以及各投资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徐某甲、吴某甲、肖某甲、刘某某、朱某甲、唐某某、杨某某、向某某、王某乙、施某甲、俞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光盘、提成及债权列表光盘、U盘恢复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徐某甲、吴某甲、肖某甲、刘某某、朱某甲、唐某某、杨某某、向某某、王某乙、施某甲、俞某甲、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文星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徐某甲、吴某甲、肖某甲、刘某某、朱某甲、唐某某、杨某某、向某某、王某乙、施某甲、俞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八十七卷、卷外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具结书二份。

3.投资人列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