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职检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厂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西省方山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园**号楼**单元**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凭证、**帐簿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厂**,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凭证、**帐簿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厂**,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凭证、**帐簿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厂副**,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凭证、**帐簿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分别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和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冯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凭证、**帐簿罪,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一)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共同贪污的事实
1.北京市**厂(以下简称**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厂**,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厂**,被告人段某甲担任**厂**。2013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利用管理**厂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给本单位以外的人员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厂企业注册信息、职务任免通知书、履历表、支出凭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利用管理**厂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给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等人报销电话费,共计人民币8700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记帐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王某甲贪污的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管理**厂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以“业务用款”名义先后从段某甲处领取**厂帐外资金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帐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3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使用**厂帐外资金给**厂正式员工发放工资补助和各种名义过节费共计人民币1342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放工资补助明细、发放过节费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段某乙、刘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隐匿、故意销毁**凭证、**帐簿罪
2018年8月14日,北京品泽**师事务所受北京市房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厂进行审计时,发现**厂存有帐外资金及帐外帐本。同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因此被停职。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冯某某将存放于**厂财务室的**凭证、**帐簿装箱后转移藏匿,上述**凭证、**帐簿涉及金额一百余万元。同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将**厂帐外帐帐本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资产清查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018年8月18日、22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钱款被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段某甲贪污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冯某某共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凭证、**帐簿,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隐匿、故意销毁**凭证、**帐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凭证、**帐簿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段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段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斌峰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段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住处候审(黄某某联系方式:1391167****;保证人李某乙,联系方式1312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