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232302199801256511,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镇繁荣村5屯45号。曾因打架于2017年9月15日,被黑龙江省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8********,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绥化市安达市朝阳街10委7组12号。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某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1********,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安全村一 组。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5********,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金凤村西赤峪北十三路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戊”),女,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94********,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
被告人乔某某(绰号“某某己”),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3********,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西安市临潼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湾刘村刘一组10号。
上列被告人于2018年5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王某丙(1991)、魏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2日上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4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本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下旬至5月下旬,同案犯王某丁(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伙同“方丈”(真实姓名不详)、“和尚”、“刘涛”(真实姓名不详)、周某某(已起诉)、李某甲(已起诉)、徐某(已判决)、高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王某戊(已判决)等人组成了先组织妇女卖淫为诱饵,后以虚构被害人多增加卖淫项目为名实施抢劫的团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受雇佣帮助该团伙“望风”,查看是否有警车或长时间停靠的车辆,以逃避查处;被告人王某乙(1991)受雇佣在被害人拒绝支付额外以增加卖淫项目为名的钱款时,伙同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采取恐吓、威胁手段索要钱款;被告人魏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另案处理)到大连卖淫;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实施卖淫行为,为抢劫犯罪提供条件。
1.在辽宁省大连市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4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根据约定于当日16时许到达大连市高新园区****3号楼26**房间,李某甲将其带至房间内与卖淫女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甲进入到房间内以卖淫增加服务为名向李某乙索要钱款7400元,遭李某乙拒绝,随后高某与另一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进入屋内对李某乙实施恐吓,抢走李某乙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同案犯望风。
2018年5月5日15时许,被害人冯某某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根据约定到大连市高新园区****进行卖淫嫖娼,由李某甲将冯某某带至2608房间内,并先后将卖淫女王某己、朱某某叫至房间内,随后王某己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甲进入到房间内以增加服务为名向冯某某索要钱款7400元,遭冯某某拒绝,随后张某甲进入屋内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恐吓,抢走冯某某人民币3000元,期间徐某某进入屋内询问被告人张某甲是否需要帮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帮助同案犯望风。
2018年5月5日19时许,被害人宁某某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根据约定到大连市高新园区**公寓进行卖淫嫖娼,周某某将宁某某带至房间内,并将卖淫女王某己叫至房间,随后王某己与宁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周某某进入房间内以增加服务为名向冯某某索要钱款7500元,遭宁某某拒绝,随后高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先后进入屋内对被害人宁某某实施殴打、恐吓,由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抢走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帮助同案犯望风。
2018年5月6日15时许,被害人邹某某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根据约定到大连市高新园区**大厦A座进行卖淫嫖娼,到达后由周某某将其带至806房间,进入房间后与周某某叫来的卖淫女(身份不详)发生性关系,随后周某某和高某某进入房间内以增加服务为名向邹某某索要7500元,遭邹某某拒绝,邹某某欲离开现场走至电梯口时被徐某某拦住,后徐某某与高某某将邹某某拖回至806房间内,随后高某某叫来王某丁,再次向邹某某索要钱款,抢走邹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帮助同案犯望风。
2018年5月6日,被害人张某丙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根据约定到大连市高新园区**大厦进行卖淫嫖娼,到达后由周某某将其带房间,进入房间后与周某某叫来的卖淫女(身份不详)发生性关系,随后周某某和徐某某进入房间向被害人张某丙索要7500元,遭张某丙拒绝,徐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抢走张某丙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帮助同案犯望风。
2018年5月16日,被害人李某乙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约定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广场**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李某乙到达后由李某甲引领上楼进入房间后同卖淫女(身份不详)发生性关系,随后由王某丁进入房间向李某乙以多加服务项目为名索要钱款,并以语言相威胁抢走李某乙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帮助同案犯望风。
2018年5月17日,被害人吕某某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根据约定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广场**A2号楼内卖淫嫖娼,吕某某到达之后由周某某引领进房间后,王某丁进入房间以 “开房费”、“床单费”等费用为名向吕某某索要钱款,遭吕某某拒绝后,王某丁当场使用暴力抢走吕某某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帮助同案犯望风。
2018年5月17日,被害人王某丁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约定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广场**A2号楼进行卖淫嫖娼,王某丁到达后由李某甲引领上楼进入房间后同卖淫女(身份不详)发生性关系,随后由王某丁、张某甲进入房间以 “开房费”、“床单费”等费用为名向王某丁索要钱款,遭王某丁拒绝后被当场使用暴力抢走王某丁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帮助同案犯望风。
2.在辽宁省营口市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1日,被害人周某乙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根据约定到营口市鲅鱼圈区**普通公寓进行卖淫嫖娼,周某乙到达后由周某某将其带至房间,并叫来卖淫女朱某某与周某乙发生性关系,随后周某某进入房间内以增加服务为名向周某乙索要7400元,遭周某乙拒绝,随后王某丁、高某某、王某戊进入该房间内使用言语威胁周某乙索要钱款,抢走周某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帮助同案犯望风。
2018年5月22日,被害人张某丁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获取招嫖信息,根据约定到营口市**5号公寓进行卖淫嫖娼,张某丁到达后由周某某将其带至房间,并叫来被告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丁发生性关系,在张某丁脱衣洗澡后,周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1991)进入房间,以增加服务费为名索要钱款,并使用言语威胁抢走张某丁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帮助同案犯望风。
3.在陕西省西安市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12日,被害人唐某某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约定在陕西省西安市**公寓进行卖淫嫖娼,唐某某到达后由周某某将其带至房间,并叫来被告人乔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由张某甲等人进入房间向唐某某以多加服务项目为名索要钱款,当场使用暴力抢走唐某某人民币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宁某某、邹某某、张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李某乙、周某乙、张某丁、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王某乙(1991)、魏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及同案周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手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王某丙(1991)、魏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明知其他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以介绍卖淫为诱饵,后以被害人多增加服务项目为名,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王某甲、王某乙(1998)帮助“望风”、逃避查处,王某丙(1991)帮助其他同案犯采取恐吓、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款,魏某某介绍刘某某、柳某某(另案处理)卖淫,刘某某、乔某某、柳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8)、王某丙(1991)、魏某某、乔某某、刘某某与其他同案犯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龙
检 察 员: 王珊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王某甲:1563692****、王某乙(1998):1754545****、王某丙(1991)1844371****、魏某某:1582964****、刘某某:1839257****、乔某某:1884039****。
2.案卷材料16册,光盘2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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