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村委**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常州市看守所因被告人王某甲身体原因不予收押,同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高中文化,常州**模具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王慧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新桥派出所民警陈某某与辅警朱某某、曹某某穿着便装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家门口,依法对涉嫌治安违法的被告人孙某甲进行传唤。在陈某某出示警官证及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甲无故以不知道是不是假警察为由不予配合,并与欲对其强制传唤的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甲家属被告人王某甲见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遂上前帮忙,共同对陈某某、朱某某进行拉扯、推搡、压制,致陈某某、朱某某受伤。因该冲突已引起周围部分居民围观,为防止事态扩大,陈某某拨打110说明情况,同时向被告人王某甲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被告人孙某甲亦叫人拨打110报警。后双方在被告人孙某甲家中等候110处警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妻子被告人王某乙回到家中与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推搡陈某某等人,并与被告人王某甲抢夺执法记录仪,由被告人王某甲将执法记录仪夺走并砸到地上,被告人王某乙将执法记录仪丢至水沟中,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无法修复。后经鉴定,陈某某、朱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证、传唤证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执法记录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