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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某甲,女性,1976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6XXXXXXXX,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寿县某某某某某某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12月曾因赌博被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7月曾因赌博被寿县公安局迎河派出所治安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0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0XXXXXXXX,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91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曾因赌博被寿县公安局涧沟派出所行政拘留;2017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68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8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89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邹某甲、王某乙、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至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是在王某乙的虾塘简易活动板房里提供赌博场所供人赌博,后王某甲、王某乙又在王某丙暂住的瓦房里提供赌博场所供人赌博,期间,为扩大赌场参赌人数,获取利益,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提议下,王某甲与被告人邹某甲、陈某甲、方某甲(另处)共商合股开设赌场。

1、2019年9月中旬,在寿县双桥镇杨台村王某乙虾塘的简易活动板房里,王某乙和王某甲提供麻将机、麻将等赌具多次供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计赌博4天,王某甲获利“台费”1000多元。

2、2019年9月20日左右,在寿县双桥镇杨台村“构橘刺”圩子王某丙暂住的房屋里,王某乙和王某甲提供麻将机、麻将等赌具多次供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计赌博4天左右,王某乙负责在赌场里烧水、买烟和望风看场等工作,王某甲在赌场中“抽头”获利1000元左右。

3、2019年9月23日至9月28日,王某甲、陈某甲、邹某甲和方某甲四人合股分别在寿县双桥镇杨台村“构橘刺”圩子王某丙暂住的破旧瓦房和双桥镇杨台村门西组陈某乙家的破旧土墙房里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专人负责望风看场,共计合股开设赌场6天12场次(每天分为下午场和晚上场),晚上赌场统一安排参赌人员到饭店免费用餐,参赌人员来自合肥市、淮南市、霍邱县和寿县多个乡镇等地,参赌人数众多。王某甲、陈某甲、邹某甲和方某甲四人合股开设赌场期间,赌场里提供一个“迎驾槽坊”酒盒子用于赌场“抽头”获利使用,王某甲负责保管“迎驾槽坊”酒盒子里的“抽头”钱,同时负责结算赌场里买水、买烟、车费、望风看场费及晚饭费等花销开支费用,赌场6天共开支12000余元,除去赌场一切开支费用后,王某甲、陈某甲、邹某甲和方某甲四人每人平均从赌场中“抽头”获利6000余元:王某乙在赌场中受雇负责望风看场等工作,赌场每天支付王某乙300元工资,王某乙从赌场里获利1500元工资;程某甲在方某甲的带领下,在赌场里负责“顶钱”(提供赌场资金)撑场子,向参赌人员“放水”(高利贷)收取利息,程某甲“放水”获利2800元,同时,赌场每天支付程某甲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出场费,程某甲从赌场里共获1100元的出场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丙、陈某丙、吴某某、江某某、任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邹某甲、王某乙、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抓赌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抽头渔利而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八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邹某甲,为抽头渔利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六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望风等服务,协助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一千五百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资,协助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三千九百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邹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鉴于邹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鉴于王某乙、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业茂

2020年6月22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邹某甲、王某乙、程某甲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 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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