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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2人盗窃,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3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2月2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2月2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西县**乡**村村**村**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20年2月2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道义和路南居委**楼下的停车棚,见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VZC****的灰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6元)无人看管,便由庄某某在旁望风,王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开,盗走该辆摩托车。得手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销赃给一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得人民币22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T”字撬1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购车单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某和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1块。

二、2020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来到揭阳市区寻找作案目标,途中王某甲遇到“小某某”(基本信息不详,在逃),便让“小某某”一起来揭阳市帮忙驾盗得的摩托车,行至揭阳市仙桥大圆附近时,便让“小某某”在此处等候。庄某某、王某甲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升**村**栋楼下,见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VQC****的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2元)无人看管,便由庄某某在旁望风,王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开,盗走该辆摩托车。得手后,二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来到仙桥大圆附近,将该摩托车交由“小某某”驾走。后庄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汕头市潮阳区销赃给一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得人民币1700元,分给“小某某”赃款人民币200元,余下赃款由庄某某、王某甲平分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T”字撬1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某和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三、2020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玉浦新区B27栋楼下,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VTK****的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36元)无人看管,便由庄某某在旁望风,王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去撬摩托车的车锁,但撬不开,王某甲便将摩托车推走,后由王某甲坐上该辆摩托车,庄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着盗得的摩托车前行后盗走。得手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推至普宁市麒麟镇**村一老厝内停放(已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T”字撬1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某和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四、202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商住楼**号楼下,见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哈雷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无人看管,便由庄某某在旁望风,王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去撬摩托车的车锁,但撬不开,王某甲便将摩托车推走,后由王某甲坐上该辆摩托车,庄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着盗得的摩托车前行后盗走。得手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推至普宁市麒麟镇**村一老厝内停放。2020年2月11日前后的一天,庄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得人民币160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并花光。被盗摩托车现暂扣在揭阳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因被害人邢某某未能提供该车的相关购买手续和凭证,暂未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T”字撬1套、赃物黑色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和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五、2020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光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驾驶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揭东区**人行道一车位内,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粤VHF****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无人看管,便由王某甲在旁望风,“光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开,盗走该辆摩托车。得手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开至普宁市麒麟镇**村一老厝内停放。王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换锁,给“光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将该摩托车留为己用。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T”字撬1套、赃物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总共盗窃5次,涉案数额人民币34234元;被告人庄某某总共盗窃4次,涉案数额人民币30234元;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数额人民币16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越佳

检察官助理:张玉珊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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