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4********,汉族,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村**号。200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2007年6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0年8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5年8月25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7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日,并处罚金5000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09年9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易某某、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易某某共同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先锋村许某某庄家桥家庭农庄内一平房开设赌场,以“筒子功”方式进行赌博,抽取庄丰渔利6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开车接送赌客。
2. 2019年11月26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易某某共同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号开设赌场,以“筒子功”方式进行赌博,抽取庄丰渔利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开车接送赌客。
被告人王某乙、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币、麻将牌等物证、书证;
2.证人袁某某、尤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易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易某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庄丰渔利,非法获利1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易某某、王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冬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方式182********;被告人王某乙、易某某现羁押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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