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二分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临高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临高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临高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3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4日向临高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同月20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商议去田间打猎,由王某甲负责携带并使用气枪猎鸟,王某丙负责驾驶一辆车牌为琼CD****的银白色日产皮卡车,王某丁负责捡拾猎物。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当日下午在田间共猎得5只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当场扣押猎得的5只鸟、1把气枪和22发铅弹。
经鉴定,有3只鸟属于鹤形目鹭科池鹭,有2只鸟属于雀形目翁科画眉亚科黑领噪鹛,上述5只鸟类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涉案气枪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临高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发文规定临高县行政区域内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3只池鹭死体、2只黑领噪鹛死体、1把气枪、22发子弹、1辆日产牌皮卡车(均为照片)等物证;
2.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闽林鉴字〔2020〕441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三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持有枪支进行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峥
检察官助理: 蒋阳艳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王某丁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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