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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5人贩卖毒品案;王某乙、张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河北省亿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栋**单元**室。2018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3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街**号院**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咖啡店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5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山东一“董”姓男子(身份不明)处购买大麻后,以100元左右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董某某,总计约200余克,非法获利约1万元。另外,被告人王某甲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附近田里种植大麻,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民警在其家和田附近铁棚房总查获大麻干叶77.42克,大麻植株128株。

(二)被告人董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大麻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其余部分进行贩卖。2019年2、3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10克大麻。

(三)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从互联网飞行论坛上“花杆儿”(身份不明)、“北方农民”(身份不明)处购买大麻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份加价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及李某丙等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现已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10克大麻;

2、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10克大麻;

3、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12克大麻;

4、2019年6月底的一天,在石家庄市长安公园西门,被告人张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大麻给李某丙;

5、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石家庄市长安公园西门,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贩卖5克大麻给李某丙;

6、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贩卖4克大麻给被告人王某乙。

(四)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共贩卖毒品二次,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告知王某丙其有购买大麻的途径后,王某丙于 2019年6月10日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其帮忙购买大麻,并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600元毒资。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后向其购得10克大麻共共计1000元,将其中的6克大麻交付给王某丙,未从中获利。

2、2019年7月16日,王某丙转账给被告人李某甲700元要其帮忙购买大麻,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得大麻后,交付给王某丙6个大麻,扣留一个大麻用于自己吸食,从中获利。

(五)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在互联网上从“阿某某”(身份不明)处以70-80元左右每克的价格购买大麻,后以1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1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以36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3克大麻;

2、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以33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3克大麻。

(六)被告人王某乙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在呼和浩特市98k电竞公寓开房后,容留张某乙、高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大麻。

2、2019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呼和浩特市奥威花园小区附近其使用的闽JJ2****的奥迪轿车内,容留张某乙吸食大麻。

3、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呼和浩特市文化宫街如家酒店开房后,容留张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大麻。

(七)被告人张某乙共计容留他人吸毒10余某乙,具体如下:

1、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经营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满都海西巷的mosh小酒馆。2019年5月,每当酒馆打烊之后,被告人张某乙十次在该酒馆内容留被告人王某乙及高某某吸食大麻。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呼和浩特市文化宫街32号院附近其使用的蒙A81****马自达轿车内容留王某乙吸食大麻。

3、2019年7月26日至7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呼和浩特市文化宫街如家酒店开房后,容留王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大麻。

4、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呼和浩特市格域电竞公寓内开房后,容留高某某、邹某某及被告人王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大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单及酒店发票、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李某丙、王某丙、寇某某、高某某、邹某某、青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植物鉴定报告、尿检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审讯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 董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强、张文淼、李嘉诚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正被指定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7743******;被告人李永冠、王硕、张振浩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785******;18698******;15848******。

2.移送侦查卷宗7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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