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53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程海镇**村委会**村**号附*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36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三川镇**村委会****村**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3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三川镇**村委会***村***号附*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391X,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三川镇**村委会***村**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5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程海镇**村委会**村***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5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程海镇**村委会**村***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察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20年6月1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玉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子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393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三川镇**村委会***村**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王某乙、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在杨某甲向和某甲租赁的古城区**街道**社区**村**号一房屋内开设“双联”、麻将赌场,抽头渔利。
二、2020年春节后至2020年2月底,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另处)在古城区**街道**居委会***村**号*栋周某某向和某乙租赁的***室、古城区**街道**居委会**村叶某某的蔬菜大棚内开设“双联”、“摇豆瓣”赌场,抽头渔利。
三、2020年三月初,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子某某、余某某商议共同开设赌场,王某甲占股40%,杨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子某某、余某某每人占股10%。王某甲负责联系场地、坐庄、抽头渔利、安排望风人员;杨某甲负责联系场地、邀约参赌人员、准备赌具、在赌场内为他人提供现金;刘某某负责邀约、接送赌博人员;郭某某在赌场内除负责协助杨某甲的工作外,还负责打扫卫生;王某乙、余某某、子某某三人负责坐庄及维持赌场秩序。至2020年3月29日间,七人先后在玉龙县黄山镇**村张某某经营的“***”农家乐、代某某、和某丙经营的“*******”农家乐、玉龙新县城和某丁经营的“***”农家乐、古城区**街道**居委会**村叶某某的蔬菜大棚、古城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赖某某经营的“**山庄”、古城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和某戊的鱼塘旁、古城区**街道**居委会**村李某某家、古城区**街道**居委会**村杨某乙家彩钢瓦房内开设赌场累计20余次,参赌人数累计200余人。
2020年3月29日,七被告人在玉龙县黄山镇**村张某某经营的“***”农家乐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39995元,查获参赌人员39人。
扣除支付给房东的场地费等开支6000余元后,七被告人按占股比例对抽水所得进行分配,分别累计获利2000余元至5000余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王某乙、子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累计超过120人,情节严重,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峰
检察官助理:李淑婷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王某乙、
子某某现被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杨某甲联系电话1398860****,王某甲联系电话1361888****,郭某某联系电话1398860****,刘某某联系电话1510885****,余某某联系电话1886905****,子某某联系电话1368876****,王某乙联系电话1591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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