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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8人诈骗)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70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8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省靖西县**镇**村***号。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2年9月24日被广西省靖西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31989********,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西省靖西县**乡**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41989********,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西省平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4199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广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隆某某、农某某、方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冯某某、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隆某某、农某某、方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冯某某、何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期间在湖州市****新村***幢**单元***室内利用陌陌、探探、微信、QQ、连信等聊天工具,以交友、谈恋爱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过生日、买东西、发生性关系需要购买避孕用品为由,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告人隆某某、农某某作为该据点的C级别领导,自2020年1月起指导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冯某某、何某甲及同案人张某甲、陆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影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搭识被害人倪某某,取得倪信任后,以母亲生病需要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61878.9元。

(2)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隆某某、农某某实施诈骗,仍帮助两人与被害人张某乙、谢某甲见面,致使被害人张某乙、谢某甲分别被骗取人民币17150.14元、4581.18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骗取被害人倪某某等人民币83737.56元。

2、被告人隆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被告人隆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探探搭识被害人张某乙,后又让被告人王某甲代为见面,取得张信任后,以过生日买礼物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7150.14元。

(2)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隆某某指导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冯某某、何某甲及同案人张某甲、陆某某等人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6192.35元。

综上,被告人隆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等人民币53342.49元。

3、被告人农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8年6月,被告人农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谢某甲,后又让被告人王某甲代为见面,取得谢信任后,以没钱买东西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甲人民币4708.52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农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QQ 搭识被害人陈某甲,取得陈信任后,以父亲生病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2月,被告人农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连信搭识被害人陈某乙,取得陈信任后,以支付发生性关系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00元。

(4)2018年年底,被告人农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邱某某,取得邱信任后,以交房租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975.36元。

(5)2020年2月下旬,被告人农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许某某,取得许信任后,以发生性关系需购买避孕套、性药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450元。

(6)2019年6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李某乙,取得李信任后,以过生日需要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229.57元。

(7)2017年底,被告人农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孙某某,取得孙信任后,以讨车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30.86元。

(8)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农某某指导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冯某某、何某甲及同案人张某甲、陆某某等人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0304.62元。

综上,被告人农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谢某甲等人民币51098.93元。

4、被告人方黎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连信搭识被害人刘某甲,取得刘信任后,以需要钱买生活用品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183.28元。

(2)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方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陈某丙,取得陈信任后,以需要钱买生活用品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2916.38元。  

(3)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方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钟某某,取得钟信任后,以索要红包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702.12元。

(4)2020年3月初,被告人方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杨某某,取得杨信任后,以见面需看诚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元。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等人民币17861.78元。

5、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连信搭识被害人李某丙,取得李信任后,以见面需看诚意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胡某甲,取得胡信任后,以家人生病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4893.38元。

(3)2020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王某丙,取得王信任后,以见面需看诚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534.54元。

(4)2020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闻某某,取得闻信任后,以见面需看诚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闻某某人民币1520元。

(5)2020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沈某某,取得沈信任后,以发生性关系需看诚意、买情趣内衣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517元。

(6)2020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李某丁,取得李信任后,以见面需看诚意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632.88元。

(7)2020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姬某某,取得姬信任后,以发生性关系需看诚意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姬某某人民币1145.21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等人民币14243.01元。

6、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12月,被告人于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QQ搭识被害人陈某丁,取得陈信任后,以买衣服、讨要生日礼物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6634元。

(2)2019年10月-11月,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何某乙,取得何信任后,以买东西要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830.88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叶某某,取得叶信任后,以讨要红包、买东西要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45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丁等人民币8914.88元。

7、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胡某乙,取得胡信任后,以买水果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31.4元。

(2)2019年8月-2020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刘某乙,取得刘信任后,以买衣服、看病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695.97元。

(3)2019年12月-2020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刘某丙,取得刘信任后,以买零食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578元。

(4)2020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应某某,取得应信任后,以生活困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应某某人民币753.2元。

(5)2020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沈某某,取得沈信任后,以支付嫖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20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等人民币4178.57元。

8、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冒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胡某丙,取得胡信任后,以买菜、交煤气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丙人民币303.79元。

(2)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谢某乙,取得谢信任后,以交房租、煤气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1807.4元。

(3)2019年12月-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严某某,取得严信任后,以看诚意、买菜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456.56元。

(4)2020年2月-3月,被告人何某甲冒用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搭识被害人王某乙,取得王信任后,以支付嫖资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41.4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共骗取被害人胡某丙等人民币3209.15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退赃人民币8920元;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赃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何某甲已退赃人民币3210元,上述退赃款项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张某乙、谢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王某丙、陈某丁、胡某乙、胡某丁、邹某某、林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隆某某、农某某、方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冯某某、何某甲及同案人陆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隆某某、农某某、方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冯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隆某某、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冯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隆某某、农某某、方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冯某某、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冯某某、何某甲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方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隆某某、农某某、方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联系电话:187*******)、冯某某(联系电话:158********)、何某甲(联系电话:132********)现在居住地候审。

2、检补材料1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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