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伊川县**镇***家属院*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5、6月份,从他人手中租赁位于伊川县**镇**村**街房子,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与卖淫女约定嫖资100元分成30元、150元分成50元、500元分成150元,避孕套由王某甲代为购买,先后招募黄某、朱某某(某某)、王某乙(某某)、李某某(某某)等人在店里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截止案发时,王某甲非法获利4700余元。2019年12月25日17时许,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村**街检查时,在王某甲店内当场查获卖淫女四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朱某某、黄某、王某乙、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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