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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组织卖淫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7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1月开始经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华翠洋房二期底商的丽康汗蒸馆,2019年11月初,王某甲为获取高额利润,允许其店内的六名女技师在其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提成。2019年11月7日19时至11月8日凌晨,店内技师孙某某、罗某某、任某某、宋某某先后在店内与男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2019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宋某某与男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孙某某、罗某某、任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等证言;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2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盈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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