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五常市**镇**街**。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以徐某某(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台州市新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及台州市新大浪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名剑休闲会所、台州经济开发区极点动漫游艺厅、台州经济开发区风云动漫游艺厅等,在上述酒店、游艺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组织妇女在上述酒店、会所以及椒江耀达大酒店等地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某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一、2010年至2017年4月,徐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椒江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460号开始经营大浪淘沙酒店(2016年1月,更名为新大浪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大浪淘沙酒店内长期组织二十余名女子进行卖淫,从中非法获利。同时大浪淘沙酒店下设总经理、总监、部门经理、财务总监、会计、出纳、服务员、收银员、记钟人员等职务参与组织卖淫。先后招募王某乙(已判决)等人为卖淫女领班,组织妇女在大浪酒店客房内提供卖淫服务。期间组织卖淫达72721次,非法获利达1370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在大浪淘沙酒店任卖淫女领班助理一个月左右,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等。
二、2011年初至2015年上半年,徐某某、盛某某(均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道名剑休闲会所,招募范某某(已判决)为卖淫女领班,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及经营卖淫生意,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及赵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卖淫女领班助理,通过招聘、管理、培训卖淫女王某丙等人在该场所四楼、五楼及外围酒店内客房进行卖淫活动。根据扣押的品尚休闲会所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记账凭证,经审计该场所期间组织卖淫7416次,非法获利10505450元。期间,日均卖淫妇女达10人以上。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以及2014年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在名剑会所任卖淫女领班助理,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等。
2019年10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证人马某某、龚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审计报告;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以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人结伙,组织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检察卷壹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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