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街道**巷附**号,现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街道**巷**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樊某某、胡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樊某某、胡某甲以及辩护人朱洪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已判决)为了逼迫胡某乙与其见面,与马某某、郑某某(后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到连云港市赣榆区“阳光馨园”小区胡某乙父亲胡某甲家中,采取言语恐吓威胁等方式,强行将胡某甲带走并进行控制。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禹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又赶到海州区明珠大酒店KTV,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将胡某乙丈夫樊某某强行带走并控制。后王某甲、马某某、徐某某等人以胡某甲、樊某某作为人质,胁迫胡某乙与徐某某见面,期间,对胡某甲、樊某某多次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胡某乙、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樊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郑某某、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物鉴(临床)字[2018]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恒林
2018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号码:1985113****。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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