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3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诸暨******制造有限公司班组组长,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诸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担任班组组长期间,利用管理组员考勤的职务便利,通过多报其组员王某乙、周某丙、张某甲等8人的出勤天数,骗取**公司多发放组员工资,后要求组员将多发放的工资微信转账或现金交付给其,共计人民币128850元。
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公司340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又退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测温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企业性质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周某丙、张某甲、边某某、周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83********;
2.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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