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涿鹿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办公地址因政府统一规划征用拆迁,其中所拆迁的房屋中有归属于**公司的八间商业房,涿鹿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付**公司拆迁补偿款项共计441758.94元,该补偿款的现金支票于2010年7月2日被被告人王某甲(时任该公司**)从涿鹿县住建局拆迁办领走,后王某甲用提取现金的方式将该笔补偿款取走,未汇入**公司对公账户,且该笔拆迁款由王胜利个人持有。
2019年7月2日,**公司王某甲、李某某、单某某三名股东召开会议,经协商将公司资产进行分割,其中涉及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在偿还王某甲租场地费用10万元后,王某甲分得112150元(含原公司剩余工具由王某甲出资的10000元),李某某132150元,单某某12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任某某、张某甲、谢某某、李某某、单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涿鹿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付给涿鹿县**公司的现金支票、涿鹿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法人情况材料、涿鹿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及剩余资产分割协议、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29608.94元长期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志宽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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