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5********,汉族,大专文化,原任邵东县团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山**信用**社的出纳,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1992年12月参加信用社工作,案发时任邵东县团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山**信用**社的出纳,主要负责储户存款的收支及保管。199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从库房中偷拿信用社现金共计37.2万元藏于家中,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携款潜逃。
2019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明、关于***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关于李某甲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关于开除王某甲公职的处分决定、干部处理呈报表、农村信用社系统经济案件立案登记表、现金出纳帐、王某甲的字条、户籍信息、协查通报、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劳动合同书;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甲、曾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禹某某、王某乙、肖某某、申某乙、增东山、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丙、赵某某、李某丁、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申某甲、曾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禹某某、王某乙、肖某某、申某乙、增*、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丙、赵某某、李某丁、杨某某、余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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