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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街**胡同**号,捕前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枣强县**局工作。2005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0年10月份,被害人王某丙、杜某某在枣强县**镇**KTV娱乐完毕到吧台结账时,因付费问题与前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此事,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手持木棍等工具对王某丙和杜某某进行殴打。经衡水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室鉴定,王某丙、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聚众斗殴罪

2002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基本情况不详)在得知马某甲(已判决)要和他们争夺枣强县火车站**家属院工地砂石料的供应权后,三人到衡水找到孟某某(已死亡)和马某乙(已判决),让其带人前来帮忙撑场面。次日上午,孟某某、马某乙等人带领十余人携带砍刀、镐把等工具赶到枣强并在工地附近等候,李某甲、孟某某等人与马某甲进行谈判。因谈判未果,双方在**家属院工地持械进行殴斗,造成多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丙、王某丁、李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同案犯李某甲、马某乙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逞强耍横,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致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梅

杜东旭

                                      2020年2月14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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