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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根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由根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0年10月8日,王某乙与张某甲因王某乙拖欠张某甲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好在根河市新华书店门前见面。当日19时许王某乙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要与张某甲见面让其准备干仗工具,后王某甲召集何某某、冯某某(并由王某甲准备了一根镐把)与王某乙(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邢某某(已判决)、云某某、肖某某、姜某某会合后,到根河市新华书店门前与张某甲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甲方约二十余人),其中张某乙和邢某某分别从王某乙的车中拿出铁扎枪和砍刀,张某乙先拿扎枪与对方厮打,邢某某拿刀背砍了一下对方,后该扎枪被对方抢下,张某乙从邢某某手中将砍刀拿过来后开始追打张某甲,张某甲的头部被砍了一刀。王某甲用拳脚和对方进行厮打。

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彭某甲、龚某某、彭某乙、彭某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二、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毕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在**市**生活区**号楼102宿舍内,因琐事与隔壁101宿舍的刘某某发生口角,后102宿舍的李某某、毕某某、王某丙(已判决)、王某丁(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王某戊、王某甲7人先后冲进101宿舍内,对刘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围殴。赵某某在进入101宿舍前向刘某某投玻璃啤酒瓶,并打中刘某某右侧胸部位置,后被在场的工地管理人员拉开并赶出宿舍。约5分钟后,李某某、毕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某、王某戊、王某甲7人再次冲进101宿舍内采取拳打脚踢方式围殴刘某某,致刘某某头部出血,上身多处受伤。该7人再次被工地管理人员拉开并赶出宿舍后,随即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公民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丁、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王某甲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阳毅

检察官助理:崔娜仁图雅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德惠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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