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5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随即纠集郭某某、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后门海老爷烧烤店附近,与刘某甲等人发生殴斗。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打斗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甲头皮挫伤、面部损伤留有色素改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争强好胜,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天裕
2018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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