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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0日14时50分许,张某某(另案处理)开车行至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旭山南路南康区公安局附近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轿车刮擦到了叶某某骑的摩托车。因张某某未停车,叶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骑车追赶张某某,并在南康第五中学门口路段将张某某的轿车拦下。张某某以为叶某某等人要殴打自己,便锁了车窗门锁并先后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某、鲁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现场。叶某某便打电话郑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带人过来帮忙。随后,王某甲、杨某某、鲁某赶至现场。三人下车后与张某某一起追打叶某某等三人。叶某某、李某某二人跑走,谢某某跑进南康区第五中学后被张某某等人持钢管追到并被拉出校门口。随后张某某、王某甲电话叫来的陈某某、赖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个星光大道KTV的员工先后赶到五中门口。王某甲、赖某某等人在五中门口用拳脚殴打谢某某,被郑某某及其纠集来的谢某丁、严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看见。谢某丁、严某某、郑某某等人下车后持砍刀、铁棍上前,要求张某某放了谢某某,张某某不肯,双方对峙后发生械斗。期间,王某某被张某某等人打伤至轻伤一级,张某某被严某某等人打伤至轻伤二级。后因张某某方多人,谢某丁等人逃离现场。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20日,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之后王某甲潜逃未到案。2020年6月14日,王某甲至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胡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某、鲁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发生人数众多的斗殴,社会影响恶劣,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检察官助理:廖冬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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