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2015年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其弟弟王某乙(另案处理)电话,得知王某乙与孙某某、耿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在泗阳县工人医院门口打架;遂电话联系毕某某(2005年**月**日生,另案处理)帮忙,后毕某某又纠集张某甲(2003年**月**日生,另案处理)、张某乙(2003年**月**日生,另案处理)等人持关公刀、匕首赶到现场,并参与互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涉案人员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亮
检察官助理:袁丙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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