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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绰号无,男性,1996年11月5日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5224261996********,彝族,初中,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以纳公(刑)诉字【2020】074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收到卷宗6册(补侦卷1册),同录光碟3个。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2020年4月15日在本院值班律师(刘柱)的见证下,被告人王健王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晚,黄某甲在昆寨乡长春村广场处被陈某某(已判决)、吉某某(已判决)误打后,10月5日上午11时许,黄某甲邀约黄某乙等人,电话通知陈某某和吉某某见面把黄某甲被陈某某、吉某某殴打的事情说清楚,下午17时许,陈某某、吉某某在长春遇到张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等人时,向张某说自己被大寨村的苗族欺负,18时许,张某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已判决)、余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吉某某、陈某某等二十余人在昆寨广场处与黄某丙等人讲和,因大寨村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丁、杨某某等人嫌张某等人道歉不够诚恳,于晚上20时许,大寨村的杨某乙、黄某甲、杨某甲等人再次邀约张某、王某甲、王某丙、余某某、王某、李某、吉某某、陈某某等人到昆寨乡牛头坡公园处把黄某甲被打的事情再次说清楚,后张某对王某甲、王某丙、余某某、王某、李某、吉某某、陈某某、代等二十余人及六盘水水城县的张等十余人说,“要参与打架的人员就走,不敢打架的人现在可以离开”,之后张某带领王某甲、王某丙、余某某、王某、李某、吉某某、陈某某、代等二十余人及六盘水水城县的张等十余人手持木棍等物品到昆寨乡牛头坡公路处时,发现大寨村的黄某乙等人,张某、王某等人便手持木棍对着黄某乙等人大喊“杀”的口号并率先向黄某乙等人所在的方向冲过去,后王某甲、王某丙、余某某、王某、李某、吉某某、陈某某、代某等二十余人跟着张某边大喊“杀”边手持木棒往黄某乙等人方向冲过去,后黄某乙等人被张某、王某、李某、吉某某、陈某某、代等人追着四处逃窜,张某、王某甲、王某丙、余某某、王某、李某、吉某某、陈某某、代某(已判决)等人追打黄某乙等人,王某甲也跟着王某丙(小)、张某等人进行追打,追到王某乙家门口公路上王某甲就没有上去了,王某丙(小)跑倒回来,在王某乙家门口停得有一辆摩托车,王某丙(小)几棒将摩托车的仪表盘和反光镜打坏了,将停到的摩托车打倒在地上,这时有人喊“只点有一个人在”,王某丙(小)就提着木棒跑到王某乙家下面牛头坡岔路的电杆边,王某甲跟着王某丙(小)冲下去,王某丙(小)看到对方的黄某乙(苗)就一木棒打在黄某乙(苗)的头上,黄某乙(苗)抬起头来,王某丙(小)又要再打一木棒时,王某甲将王某丙(小*)拉到,并说打不得了,怕拿打死了,王某丙(小外贵)就没有用木棒打了,王某甲上前去用脚踢了黄某乙(苗小伙)的屁股两脚,王某甲问黄某乙(苗)被打到没有,黄某乙(苗)给王某甲说“不要打我了,不要打我了”,王某甲等人就没有继续打黄某乙(苗)了,王某甲看到黄某乙(苗)睡在地上起不来,应跑去给张某说:黄某乙(苗)着(王某丙)小一木棒打在头上,可能打出事了,张某就安排。陈某某和另一个人将被打伤的黄某乙(苗)送去医院,王某甲给大家提议一个出一点钱先把黄某乙(苗)医好,没有人同意,张某(张)等人说他们要跑路。(王某丙)小和几个人走一边,王某甲和张某)到昆寨街上坐车到纳雍,之后一直在外面躲着,不敢回家,最后在纳雍县**里被文昌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黄某乙被打伤的过程中,因其伤势严重被送往六盘水市**院抢救,六盘水市**医院诊断,伤者黄某乙右侧额定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7年11月14日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另案被告张某、余某某、王某、李某、吉某某、陈某某等人供述、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纳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永

2020年5月15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同录光碟3个。

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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