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3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4月10晚,李某甲(已判刑)一家与本村村民王某乙一家发生矛盾,李某甲遂召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预谋殴打王某乙及其族人,并准备了木棍、叉子等作案工具。次日7时许,李某甲等人去殴打王某乙的族人,由李某丙和被告人王某甲以及李某己、李某庚、栗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去殴打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己、李某庚、栗某某、李某丙携带木棍、铁叉等工具到该村北湖田地将此处干农活的王某乙、韩某甲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韩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辛、李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韩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犯李某己、李某庚、栗某某、李某丁、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他人纠集下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6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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