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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聚众斗殴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值班师李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3时许,丁某某、王某乙(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与张某甲(案发时未满16周岁)、姜某某(已判决)因琐事相约在泰兴市珊瑚镇珊瑚广场附近斗殴。丁某某召集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召集向某某(已判决)、季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王某丙(已判决)等人,并指使向某某携带砍刀1把放置于车内并带至现场。张某甲召集王某丁(已判决),王某丁召集被告人王某甲,并携带铁质甩棍1根至现场。

当日17时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因张某甲、王某乙等人协商未果,王某丁与吴某某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王某甲持甩棍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向某某带领季某某、王某丙从车上将砍刀取出,并将砍刀藏在王某丙左侧胳肢窝处,在吴某某被王某丁、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跪倒在地时,向某某向王某丙索要砍刀,准备参与斗殴,王某丙将砍刀递给向某某时,被被告人王某甲发现,王某甲用甩棍对向某某及王某丙进行殴打,将砍刀打落在地,并将砍刀抢走。后王某丁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吴某某、向某某等人予以警告后离开。王某丁将砍刀交至张某甲母亲张某乙,后由张某乙交至袁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证人袁某某处接受砍刀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接受的砍刀1把(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同案人王某丁、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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