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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荣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荣,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2011年12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2月27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2019年10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荣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荣驾驶浙H11****白色福克斯车辆搭载郑某某(已判决)一起到江西省乐平市购买冰毒。后王某甲荣、郑某某通过方兵兵、王春伟、从齐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冰毒购买来后,王某甲荣将车子驾驶至江西省乐平市一偏僻路某某。容留车上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吸食结束后,王某甲等人离开江西乐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兵兵、郑某某、王春伟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豫红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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