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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2********,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管理咨询事务所、上海**咨询中心等20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7月7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10日、7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经济利益,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管理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上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等十几家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杨浦区)在没有销售商品或者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等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2,700余万元。

201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没有销售商品或者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20万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没有销售商品或者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居间介绍陆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向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设计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9份,价税合计1,500余万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上海市公安局侦查,发现其有利用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发票等未向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在从事为他人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故于2020年4月16日对王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某、郭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所实际控制的十几家公司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除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外,其余公司在没有销售商品或者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2.证人韩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咨询顾问协议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申请单、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实201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事务所、**咨询中心向**事务所、**公司等四家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价税合计400余万元,王某甲非法获利13万余元。

3.证人陆某某、程某某、安某某、廖某某、田某某、王某乙、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实201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销售商品或者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20万元,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1.8万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用于冲抵**公司的经营成本。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销售商品或者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居间介绍陆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向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设计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9份,价税合计1,500余万元。

4.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资料等,证实涉案公司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以及涉案公司的相关发票清单。

5.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场所本市杨浦区**路**号**室进行搜查,查获白色苹果手机一台、黑色华为手机一台、财务凭证一箱、银色U盘一个、税控盘十七个。

6.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王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复会鉴【2020】第084号)、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王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复会鉴【2020】第084-1号),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际控制的**事务所、**咨询中心等十几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王某甲作为中间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介绍陆某某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向上海**设计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审计情况。

7.上海**经济小区、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镇**所的发票均为招商服务费。

8.《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销售商品或者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及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雯佳

2020年710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审计报告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辩护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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