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应四川某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判决)的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获得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开具票税金额共计人民币610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王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282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2.李某某、王某乙等证人证言;3.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让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谢瑜聪
检察官助理:李林真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计6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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