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慈溪市**镇**路**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郭某某负责经营的上海**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万某某负责经营的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0余份,涉及税额人民币146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价税合计1079万余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共计142万余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住处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实本案发案、侦破、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信息等情况。
2.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涉案单位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税款的情况。
3.证人郭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单位通过王某甲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经过。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完税证明、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单位补缴税款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等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孝能
检察官助理 黄靓雯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页、刑事判决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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