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营者,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公司经营者即被告人王某甲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以票货分离、资金走账的方式营造**公司从**公司处采购苹果手机等物品的假象,从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5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5682675.34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25687.86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2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锴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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