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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10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临泉县**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临泉县**镇**村**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临泉县**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5年6月至9月,王某甲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296794.51元,税额390455.09元,价税合计2687249.51元。

经临泉县税务局核实,王某甲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补缴税款358643.69元。2019年,王某甲先后在临泉县税务局补交税款663550.07元(包括滞纳金、城建税、教育附加税)。

王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退出涉案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强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花园**栋**单元**室。

2.侦查卷宗3册,卷内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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