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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湾**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8%为开票费,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从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涉及发票金额3291327.34元,涉及发票税额559525.66元,后由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559525.66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昆山市公安局电话后主动接受调查,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59525.66元。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书证;

2.杨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59525.6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现静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湾**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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