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5月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按收取票面金额7-11%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同案人王某乙(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其实际控制的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为同案人朱某甲(另案处理)控制的昆山市**电子有限公司等4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2份,税额共计1831770.53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2日,经谢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甲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9059.82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9059.82元人民币。
2.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3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谢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设备维修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36324.78元人民币,抵扣税款36324.78元人民币。
3.2015年11月21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邓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30067.62元人民币,抵扣税款30067.62元人民币。
4.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6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乙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税额93376.5元人民币,抵扣税款93376.5元人民币。
5.2015年8月23日、2015年11月1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贺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1870.86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1870.86元人民币。
6.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11月1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丁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41912.56元人民币,抵扣税款41912.56元人民币。
7.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1月1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丁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145220.7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45220.7元人民币。
8.2015年11月24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俞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6680.13元人民币,抵扣税款6680.13元人民币。
9.2015年3月21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黄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1980.28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1980.28元人民币。
10.2015年10月21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向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14960.73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4960.73元人民币。
11.2015年8月23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14962.18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4962.18元人民币。
12.2015年4月2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范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9884.4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9884.4元人民币。
13.2015年5月2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1900.22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1900.22元人民币。
14.2015年12月16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自动化设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9539.18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9539.18元人民币。
15.2015年4月2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苏州**传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1816.66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1816.66元人民币。
16.2015年4月22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1月21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乙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自动化设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33713.18元人民币,抵扣税款33713.18元人民币。
17.2015年4月2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甲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3357.56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3357.56元人民币。
18.2015年11月23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汪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15977.82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5977.82元人民币。
19.2015年4月24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胡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14639.62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4639.62元人民币。
20.2015年1月16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殷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32934.24元人民币,抵扣税款32934.24元人民币。
21.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11月1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沈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税额64629.79元人民币,抵扣税款64629.79元人民币。
22.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21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吉河与徐某乙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苏州**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税额71084.11元人民币,抵扣税款71084.11元人民币。
23.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24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童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17556.5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7556.5元人民币。
24.2015年10月26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丁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37817.74元人民币,抵扣税款37817.74元人民币。
25.2015年11月18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乙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5604.91元人民币,抵扣税款5604.91元人民币。
26.2015年11月23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钱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8760.96元人民币,抵扣税款8760.96元人民币。
27.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4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舒某某 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14861.64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4861.64元人民币。
28.2015年4月24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3505.34元人民币,抵扣税款3505.34元人民币。
29.2015年3月21日、2015年10月15日,经陈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安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税额49641.45元人民币,抵扣税款49641.45元人民币。
30.2015年4月2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吴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1797.06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1797.06元人民币。
31.2015年12月16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叶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税额72688.51元人民币,抵扣税款72688.51元人民币。
32.2015年4月24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伍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8719.69元人民币,抵扣税款8719.69元人民币。
33.2015年4月24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丙 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11662.58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1662.58元人民币。
34.2015年4月2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丙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8533.12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8533.12元人民币。
35.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7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丙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43833.27元人民币,抵扣税款43833.27元人民币。
36.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10月21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梁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税额155367.21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55367.21元人民币。
37.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罗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150490.1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50490.1元人民币。
38.2015年10月21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洪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精密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税额15485.26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5485.26元人民币。
39.2015年4月22日、2015年12月16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税额60564.33元人民币,抵扣税款60564.33元人民币。
40.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18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袁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11450.88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1450.88元人民币。
41.2015年11月24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马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17488.93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7488.93元人民币。
42.2015年4月24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6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丁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税额81551.76元人民币,抵扣税款81551.76元人民币。
43.2015年12月16日,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36417.49元人民币,抵扣税款36417.49元人民币。
44.2015年11月1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精密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21907.91元人民币,抵扣税款21907.91元人民币。
45.2015年4月22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2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昆山市**自动化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140170.95元人民币,抵扣税款140170.95元人民币。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月22日向安义县财政局上交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32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缴款证明等书证材料;
2.涉案增票、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证明、明细分类记账等材料;
3.证人朱某甲、谢某某、邓某某、朱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其公司与他人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同案人王某乙等人的介绍,为他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831770.5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王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六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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