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无锡市滨湖区**道**期**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夏建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在实际经营无锡*乙不锈钢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6月21日吊销,以下简称无锡*乙公司)期间,先后3次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接受“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1893070.99元,涉及税款共计275061.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被告人王某甲在实际经营无锡*乙公司期间,采用上述手法,为王某乙(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无锡**钢业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8日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金额1133000元,涉及税款共计164623.93元。
2.被告人王某甲在实际经营无锡*乙公司期间,采用上述手法,为无锡*丙不绣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 410063.51元,涉及税款共计59581.88元。
3.被告人王某甲在实际经营无锡*乙公司期间,采用上述手法,为无锡市**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金额350007.48元,涉及税款共计50855.7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某乙、无锡*丙不绣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均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工商资料查询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等书证;
2.证人申某甲、申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涉案人员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原无锡*乙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无锡*乙不锈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道**期**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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