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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行贿、受贿、虚开发票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三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4********,天津市**服务中心*部**,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暂住天津市红桥区**路**园**。2019年1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虚开发票罪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天津市北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13日因涉嫌行贿、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北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于同年9月22日至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于同年10月6日退回天津市北辰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天津市北辰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结束,于同年11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9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两案涉及同一被告人,本院决定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所**工程部**。2018年2月,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其负责的工程项目的供货方天津市**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郝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0月、2017年9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为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给予天津市**办**王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天津市蓟县**建材批发中心等单位,为天津市**工程建筑服务中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18.13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欣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刘国庆,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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