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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溧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8日经该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

2013年年底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建造违法建筑并逃避监管、逃避悔拍法律责任等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等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52709.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间,被告人王某甲为在其经营的南京溧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内建造违法建筑并逃避监管,先后4次给予时任溧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永阳中队二分队分队长张某甲合计人民币130000元。

2.2017年4月、8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在南京溧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内建造违法建筑并逃避监管,先后2次给予时任溧水区永阳街道镇村保洁所所长张某乙合计人民币80000元,请其帮忙向时任溧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永阳中队中队长王某乙打招呼。后张某乙送给王某乙和时任溧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永阳中队二分队分队长张某甲每人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欲拍卖南京市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消息后,经他人介绍认识该法院分管拍卖工作的副院长沈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为在竞拍过程中获取帮助,送给沈某某价值人民币42709.2元的“三生”牌保健品1套。被告人王某甲在拍卖竞得该公司后,因无法支付拍卖余款而悔拍,便找到沈某某请其帮忙索回即将被没收的竞拍保证金人民币2800000元,后因案发而未果。

2019年3月18日,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以有事为由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该服务中心。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拆迁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低价购买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在承揽业务上得到照顾,给予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甲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购得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顺利承接活塞环切片业务。

被告人王某甲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债务重组协议、债务处理协议、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银燕

2019年1031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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