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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行贿案)_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公诉刑诉〔2016〕2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130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号。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行贿本院决定刑事拘留,7月26日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8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5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1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月25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4月25日本院决定再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与纪某某、王某乙准备承包中国**集团公司**大队(以下简称**大队)下属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金矿东区。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金矿常务副矿长的刘某甲(另案处理),并向刘某甲提出了此要求,刘某甲表示同意帮助,并告知此事需经其父亲时任**大队队长刘某乙(另案处理)决定。随后,刘某甲向刘某乙打了招呼,王某甲经与**大队协商,由纪某某出面与**大队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2007年经协商又签订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

某甲承包**金矿东矿区后,为了让刘某甲能够帮助其协调关系,生产过程中能够提供帮助,并感谢刘某甲在承包**金矿东矿区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2008年9月中秋节前王某甲到刘某甲在**金矿的办公室送给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刘某甲当场收下。2009年春节前,王某甲在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宾馆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0万,刘某甲当场收下。2009年中秋节前,在包头海德酒店,王某甲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刘某甲当场收下,装进印有海德酒店字样的纸袋将钱拿走。2010年春节前,在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宾馆门前,王某甲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放在了刘某甲的车里,刘某甲将钱收下。2010年中秋节前,在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宾馆,王某甲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刘某甲将钱收下。2011年4月份,刘某甲离开**金矿准备去新疆从事矿业工作时,王某甲为了少交一些税,同时还希望刘某甲离开金矿后能够继续帮助其协调关系,在乌拉特中旗某饭店吃饭时,私下送给刘某甲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现金的以王某甲名字开户的包头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9105********的银行卡,刘某甲将卡收下后,将钱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号62284608800********的银行卡。2012年初,王某甲为了感谢刘某甲在其承包**金矿东矿区时提供的帮助,兑现在承包时许诺给予好处的承诺,同时为了拉近与刘某甲的关系,凭借刘某甲的发展再做些其他矿产生意,王某甲约刘某甲到包头海德酒店,在房间里送给刘某甲一张存有人民币150万元的以王某甲小舅子田某某名字开户的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社卡号62297600102********的银行卡,刘某甲将卡收下后借给其小舅子杨某甲购买房产使用。

被告人王某甲在逃和案发后与刘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县看守所原所长景某某、干警王某丙伙同在押服刑人员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帮助刘某甲与王某甲进行串供。经王某甲检举,现**县看守所原所长景某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干警王某丙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县看守所在押服刑人员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刘某甲担任**金矿常务副矿长,矿长,新疆塔城**县金矿筹建处主任期间,向刘某甲累计行贿人民币20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青林

2016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证人名单1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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