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93********,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栋。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某向黄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提供“速享花”软件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黄某某等人使用“速享花”软件,以审核通过交纳点位费、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某掌管该“速享花”软件后台,协助黄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活动。在此期间,该公司使用该享花”软件共诈骗获利人民币46100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某在明知黄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将事先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黄某某、郭某某等人。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门口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工作群微信截图、工作业绩清单、同案犯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某、方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信息及相关表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人结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诈骗工具,并具体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又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向其提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诈骗一节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应韬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提审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