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现住地北京市房山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能够不通过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件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信任,后范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楼**单元**号其居住地内,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给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体检报告、谅解书、收条、首钢工学院教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范某某辨认王某甲的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明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71679****。
2.侦查卷宗3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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